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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刘仲海与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海,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942号原告:刘仲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永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仲海与被告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2017)津0113民初436号原告刘仲海与被告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已上诉判决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令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