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池春眉与张清华、黄家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春眉,张清华,黄家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364号原告:池春眉,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华,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黄家惠,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池春眉与被告张清华、黄家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春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华、黄家惠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春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清华、黄家惠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张清华、黄家惠以办房产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张清华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于6月15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张清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6月。上述债务发生张清华、黄家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家惠应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清华未作书面答辩意见。黄家惠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池春眉为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池春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张清华、黄家惠的户籍证明原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张清华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现金借款3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张清华、黄家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池春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可以证明池春眉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张清华、黄家惠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二人于2001年6月21日���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张清华于2015年4月15日向池春眉现金借款3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清华、黄家惠于200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5日,张清华向池春眉具条现金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6月15日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张清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池春眉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张清华向池春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清华未能偿还池春眉借款本金,侵害了池春眉的合法权益,现池春眉要求张清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池春眉请求本案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存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池春眉于2016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该时间点可视为其主张逾期还款之日,应依法调整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12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清华、黄家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属于张清华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张清华、黄家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池春眉主张黄家惠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清华、黄家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清华、黄家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池春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池春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池春眉负担136元,由张清华、黄家惠共同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仙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