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芦志中、王达松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志中,王达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志中,男,1983年10月13日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捕前住所地均为江苏省阜宁县。2010年7月13日,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17日,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民警抓获,9月18日被临时羁押,9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辩护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明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达松,男,1978年8月6日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捕前住所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017年1月17日,该因涉嫌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志中、王达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志中及其辩护人韩阳、傅明明,被告人王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与霞飞路路口东侧,被告人芦志中驾驶无牌本田“奥德赛”车,车载被告人王达松、李辉、孔军、沈某、张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撞向邢某驾驶的奥迪车(车载刘某),待刘某、邢某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人芦志中、王达松、李辉、孔军、沈某、张某趁机持木棍等凶器对刘某、邢某进行殴打,强行将刘某、邢某分别拖上本田“奥德赛”车和黑色奥迪Q7车并将二人带至江苏省连云港室内,致刘某、邢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邢某之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沈某、张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邢某的陈述;4、被告人芦志中、王达松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志中、王达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拘禁人实施殴打,致使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芦志中、王达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芦志中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志中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1、被告人芦志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芦志中为履行公司安排索要债务的职务行为,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芦志中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几个小时,情节轻微;4、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时间晚于案发时间4个月,不具有时效性,被害人伤情构成轻微伤的情节,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芦志中犯罪行为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可能性,建议对被告人芦志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杭州鼎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三年;合作模式为亚通公司为客户车辆贷款提供担保,鼎亚公司为亚通公司的每单业务提供反担保;客户的购车垫资款先由鼎亚公司提供,贷款发放后由银行汇入亚通公司帐户后,亚通公司扣除相关费用给给付鼎亚公司;鼎亚公司负责收集办理贷款的所有材料、合同抄写、向客户催收款项(除起诉外)等工作;鼎亚公司负责为逾期客户垫付款项。2014年10月17日,黄素琴与二手车经销商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购买原车主为俞海文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一部,价款为47万元,黄素琴支付现金1460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服务;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先由亚通公司垫付按揭购车款324000元;在黄素琴违约的情况下,亚通公司有权对涉案Q7汽车进行留置。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该车所挂车牌为浙J×××××。黄素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同年11月19日黄素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透支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信用卡透支款324000元作为剩余购车款,透支分24期还款,并以其购买奥迪Q7汽车作为财产担保,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艮山支行向亚通公司支付324000元作为黄素琴的剩余车款。亚通公司为黄素琴的上述透支金额书面承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年12月19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根据黄素琴的申请,出具公证文书,对前述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黄素琴购买奥迪Q7汽车后未按期偿还透支借款,并在提取车辆后短时间内将奥迪Q7汽车低价处置,经辗转后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由被害人刘某从王某1处以“转押”方式实际占有。2014年12月份,鼎亚公司安排被告人芦志中组织人寻机强行将奥迪Q7汽车扣回公司,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芦志中组织被告人王达松、孔军、李辉、沈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已另案判决)共计6人乘坐无牌奥德赛汽车到达潍坊并通过GPS定位对涉案奥迪Q7汽车尾随跟踪,当日15时左右,被害人邢某驾驶涉案奥迪Q7汽车(车载被害人刘某)行驶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与霞飞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芦志中等人乘坐的无牌奥德赛汽车故意与奥迪Q7汽车追尾,引诱被害人邢某、刘某下车后,被告人芦志中、被告人王达松、孔军、李辉、沈某、张某分成两个小组,每小组3人,且每小组有一人持棍棒强行将被害人邢某、刘某往奥德赛汽车和奥迪Q7汽车上拖拽,在遭遇反抗后,被告人芦志中、被告人王达松、孔军、李辉、沈某、张某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邢某、刘某分别拖上奥德赛汽车和奥迪Q7汽车,并将二人带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为防止两被害人采取报警等求救行动,在扣留被害人刘某的三星NOTE3手机和被害人邢某的苹果5手机后,于当日19时许将被害人邢某和刘某放行,被告人芦志中、王达松等人将扣留的奥迪Q7汽车、三星NOTE3手机、苹果5手机交回给鼎亚公司。被害人邢某和刘某回到潍坊后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孔军、李辉、沈某、张某抓获,被告人芦志中、被告人王达松在逃。2015年5月12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邢某、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芦志中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达松主动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正红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亚通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8月25日二次代黄素琴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公司75469.56元、74725.02元,共计150194.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芦志中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王达松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罪犯孔军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罪犯李辉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罪犯沈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罪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2、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与王某1到浙江舟山买了一辆抵押的奥迪Q7车,后来又把这辆抵押车卖给了潍坊一个叫刘某的人了。2014年10月30日,我与王某1从济南坐高铁去的宁波,右从宁波坐大巴车去了舟山,到了舟山后,王某1给一个叫宫闯的人打电话,在舟山跨海大桥下交易的,当时用我的银行卡给宫闯打款,交易完后我们将车开了回来。车买回来开了两个月,王某1将车卖给潍坊一个叫刘某的,他俩人商议好价格,王某1和我一起开车到潍坊一个地下停车场交易的,刘某用一辆奥迪A6加了三万七千元换的。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寒)公(刑)鉴(伤)字[2015]108号,证实:被害人邢某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寒)公(刑)鉴(伤)字[2015]109号,证实:被害人刘某2014年12月25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面部软组织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右肩关节外伤,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奥迪Q7汽车鉴定价格为33万元,银色苹果5手机和三星NOTE3手机鉴定价格均为180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将在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与霞飞路路口东侧参与抢车的芦志中、李辉、孔军、张某、王达松辨认出来。2、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邢某将在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与霞飞路路口东侧参与抢车的芦志中、孔军、王达松李辉、沈某、张某辨认出来。3、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将在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与霞飞路路口东侧参与抢车的李辉、芦志中、王达松、孔军、张某、沈某辨认出来。六、书证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黄素琴牡丹卡信用卡账目来往情况。3、注册机动车登记、机动车档案资料查询、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转入申请表、黄素琴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业务受理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7日,涉案Q7汽车转移登记为黄素琴所有。4、公证书、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实:2014年11月19日,黄素琴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24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奥迪Q7汽车,黄素琴以涉案奥迪Q7汽车抵押,并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亚通公司承诺为被告人黄素琴的贷款提供担保。5、情况说明,证实:黄素琴不在户籍地居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6、办案说明,证实:涉案刀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7、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芦志中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达松无违法犯罪前科。8、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芦志中系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18日被临时羁押,2016年9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达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鼎亚公司为涉案车辆的购车贷款提供反担保,在借款人违约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鼎亚公司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人芦志中、被告人王达松及孔军、李辉、沈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决)作为鼎亚公司员工,根据公司安排,为追回公司为贷款买车款项提供反担保的涉案车辆,采取殴打手段控制被害人刘某和邢某,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芦志中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芦志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志中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达松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志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达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