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詹德香、扬州德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詹德香,扬州德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玉峰,徐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794号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新月路26号石柱山庄。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詹德香,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仪征市。被告:扬州德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刘集镇白羊村上云组。法定代表人:詹德香,执行董事。被告:沈玉峰,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徐永军,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德香、扬州德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民公司)、沈玉峰、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翼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詹德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的期限内和逾期利息78776.80元,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对上述款项,被告德民公司、沈玉峰、徐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詹德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詹德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四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计算明细1份、《借款展期合同》1份。四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宣德兵、被告詹德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德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每月20日结息,到期本息结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80%等。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詹德香发放借款20万。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8日,保证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等内容。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实际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主张。截止目前,被告仅清偿借款期限内利息10723.20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詹德香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内和逾期利息7877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借款展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民间借贷法定最高标准,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借款展期合同》本案借款已于2016年1月8日到期,被告詹德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詹德香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德民公司、沈玉峰、徐永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7年4月17日的期限内和逾期利息78776.80元,共计278776.8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扬州德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玉峰、徐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依法减半收取2741元,由被告詹德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詹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扬州德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玉峰、徐永军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宵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