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玉才、崔淑华与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淑华,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史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华,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1层101-115。法定代表人:田景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男,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史玉才,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崔淑华因与被上诉人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原审被告史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9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青旅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史玉才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旅公司、史玉才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时,史玉才系青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均系为了青旅公司而非史玉才本人,青旅公司系实际的资金使用人,并且为崔淑华出具了收据,故青旅公司与史玉才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青旅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崔淑华曾多次找青旅公司要求还款,青旅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青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淑华的上诉请求。1.借款人为史玉才,青旅公司为保证人,借款时史玉才是否系青旅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本案中青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2.崔淑华要求青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已过保证期间。史玉才陈述称:借款时,史玉才为青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青旅公司,款项亦为青旅公司使用,故应由青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史玉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崔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玉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青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投资人由史某、史玉才变更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名称变更为青旅公司。2015年1月14日,崔淑华(甲方)与史玉才(乙方)、担保人海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乙方、丙方同意将借款汇到以下账户(借款在2015年1月14日已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姓名:史玉才;借款利率月1.1%,乙方每个月的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利息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年,自款项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到期时,乙方一次性将本金和最后一笔利息直接归还甲方;丙方同意为乙方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另史玉才签字,向崔淑华出具收据,称收到崔淑华借款给海外公司20万元,并加盖有海外公司财务专用章。史玉才称因为款项已汇入海外公司账户,所以在收据上加盖了海外公司财务专用章。青旅公司不认可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主张系史玉才个人借款,如果是公司借款,则借款人应为公司,史玉才应当作为担保人。关于款项的流向。2015年1月14日崔淑华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入史玉才账户内。同天,史玉才账户将20万元汇入吕某账户,吕某账户将20万元汇入青旅公司账户。史玉才称其是海外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账户一直由公司使用,并且公司一直在支付崔淑华利息,之前由吕某账户直接偿还利息,后改为其本人账户偿还,后又由案外人杜某账户偿还。为此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交接表、电子邮件、书面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协议书若干等予以佐证。崔淑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借款时谈的就是海外公司借款。青旅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了个人债权债务清理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史玉才个人债务。崔淑华和史玉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权利主张问题。崔淑华主张之前一直找史玉才,2016年6月到大兴区金星路找史玉才,史玉才告知称该地址为青旅公司办公地址。青旅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崔淑华并未找过其公司,找的也是史玉才,史玉才的北京一统飞鸿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也在金星路办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借款人的问题;二是青旅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对于借款人的问题。崔淑华和史玉才均主张为青旅公司,青旅公司不予认可。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认定借款人应当以形成借款合同合意的当事人为依据,认定合同合意以书面形式为准,当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其他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合意,但在存在争议时,书面形式所表现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更多被考虑。本案中,根据崔淑华提交的《借款协议》,明确记载借款人为史玉才,青旅公司为担保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史玉才。虽然崔淑华提交了加盖有海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史玉才提交了款项最终进入青旅公司账户的证据,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款项汇入史玉才个人账户,之后款项流向问题,为款项使用的问题,青旅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和约定的收款人,青旅公司之后得到款项,期间已经过两次转换,已距借款的合意表示较远,不能说明直接的借款关系。至于史玉才主张青旅公司偿还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仅以款项的偿还来反推借款人,且根据史玉才的陈述,也并非青旅公司账户直接偿还,且存在史玉才本人账户和案外人账户偿还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崔淑华的主张和史玉才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青旅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权履行期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崔淑华应当在2016年7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崔淑华的陈述,其向史玉才主张,不能视为向青旅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青旅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崔淑华要求青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史玉才应当偿还崔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史玉才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崔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崔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史玉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央中汇盈(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外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史玉才为海外公司,即青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海外公司宣传手册,证明史玉才系海外公司的创始人,职务为总经理。崔淑华对上述2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青旅公司对借款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宣传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史玉才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无法证明其主张之证明目的,对该2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二审中,崔淑华与青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实际借款人。首先,就涉案借贷关系,三方当事人签署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应属三方就涉案借贷关系达成合意的书面反映,借款协议中明确列明的出借人为崔淑华,借款人为史玉才,担保人为海外公司。其次,从资金流向看,崔淑华系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史玉才账户,后再经由吕某账户汇入青旅公司账户,青旅公司虽在收据上签有财务印章,但史玉才亦认可收款人处签字系其签署,该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青旅公司系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第三,从崔淑华主张之法律关系看,一审中,崔淑华系以保证法律关系要求青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该项主张表明崔淑华亦认可青旅公司的保证人身份。故对崔淑华关于青旅公司系涉案款项共同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崔淑华主张其一直在向青旅公司主张还款,但其就该项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崔淑华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崔淑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青旅公司主张还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青旅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崔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崔淑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