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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24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施海铭、姚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施海铭,姚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海铭,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姚蕾,女,1984年12月10日,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施海铭、姚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姚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海铭、姚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361.87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为5742.75元,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施海铭、姚蕾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22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施海铭、姚蕾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存在笔录,“2016年2月3日”应为“2017年2月3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施海铭、姚蕾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确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单元××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若二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海铭未作答辩。被告姚蕾辩称,我和前夫施海铭一起担保借款,我前夫现在无法取得联系,现没有偿还能力。工商张家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信息、历史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监会文件等证据,姚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施海铭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工行张家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施海铭(借款人、抵押人)、姚蕾(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A[一手住房]字[苏州分]行[张家港]支行[2009]年[一手贷000117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XXX;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张家港市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1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金城花园18-2单元503室+自行车库;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7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6万元。2009年8月3日,工行张家港支行向按约发放了贷款46万元,施海铭在相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贷款金额46万元,到期日2039年8月3日,执行利率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之后,施海铭、姚蕾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累计逾期六次以上,并结欠借款本金398361.8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42.75元。2017年1月9日,工行张家港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一审阶段代理费为15223元。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工行张家港支行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工行张家港分行。审理中,工商张家港分行明确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向施海铭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6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向二被告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在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尚结欠的借款本息。其次,二被告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抵押登记为准。再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5223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铭、姚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398361.8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3日为5742.75元;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施海铭、姚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15223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施海铭、姚蕾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的不动产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9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施海铭、姚蕾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审判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