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孟令科与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科,陈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52号原告:孟令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军。原告孟令科与被告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军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之前有过经济往来。2016年7月27日被告找到我说资金周转向我借钱45000.00元。当时被告说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有逾期被告愿意承担我催要上述款项的相关费用。到还款日后被告没有归还,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原告孟令科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被告陈志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过经济往来。2016年7月27日被告陈志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令科借款450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一张;2、原告孟令科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军向原告孟令科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令科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0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人民陪审员 佟 秀 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