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齐金生与高军、张耀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金生,高军,张耀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5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金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耀春,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玲,内蒙古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金生因与被上诉人高军、张耀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王旭光,被上诉人高军,被上诉人张耀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齐金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退出其与高军、张耀春之间的合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呼伦贝尔市求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呼求实审字[2016]28号审计鉴定报告,认定齐金生未能提供出资证据,但因齐金生、高军、张耀春在合伙期间各自分得了部分销售钱款,故对齐金生是否以实物或其他方式出资,应予查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对合伙期间剩余财产、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事实等均应予以查清。且齐金生在二审期间申请对齐金生与高军、张耀春合伙事务中齐金生的出资额,及三人合伙期间的剩余资产价值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的规定,该鉴定事项对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齐金生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考虑鉴定相关事宜,由一审法院处理更为妥当,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综合上述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齐金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凤环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