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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唐艳军、曹利军、汉中市汉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唐艳军,曹利军,汉中市汉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27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宝鸡市渭滨区。代表人史晓玲,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唐艳军,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曹利军,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中市人,住汉台区。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鑫源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郑卫朝,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邹承华,该公司车队队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艳军、曹利军、汉中市汉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1.1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唐艳军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明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且一审认定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30%的比例计算;二、被上诉人唐艳军未举证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唐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1、门诊医疗费674元;2、误工费35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营养费3680元;5、残疾赔偿金1585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14.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422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利军系第三人金元公司聘用司机。2015年11月5日,曹利军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汉台区虎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虎桥路与舒家营T型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唐艳军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唐艳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利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艳军无责任。唐艳军于事发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1—12肋、左第1—6肋)、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2、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92天。第三人金元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1221.36元、住院医疗费37342.57元,另支付护工郭清海护理费9200元。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个月后随诊。原告后又支付门诊检查费689元。2016年5月23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艳军胸部外伤治疗后,为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车主系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号分别为0215610700000332000092、02161700000335000081,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20%,但未买此项险种。原告唐艳军系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唐家巷村5组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电汽维修、检测、换电瓶。其父唐保俊,1950年7月7日出生;其母毛雪林,1952年12月16日出生;唐保俊与毛雪林共生育子女二人;唐艳军有一女唐奕菲,生于2007年3月20日。2013年8月13日,经汉台区民政局(2013)135号文件批准,北关办事处撤销唐家巷村民委员会,设立唐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与第三人金元公司均认可车已于2016年2月因分期付款期满而归第三人金元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利军受雇于第三人金元公司,驾驶车与原告唐艳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曹利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曹利军、第三人金元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登记在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应与第三人金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及第三人金元公司应自行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20%比例部分。原告在医疗中的部分用药超出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经当庭各方一致确认为1458.37元,应由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及第三人金元公司负担。原告诉求的门诊检查费应为689元,现予以支持;对第三人已支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38563.93元予以合并处理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宝鸡支公司对误工时间及费用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类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按每天102元标准计算,对其误工时间问题,应结合原告多处伤情综合评判,而不宜单一引用公安部相关标准进行套用,因此原告除已住院92天外,应当给予其3个月的休养及恢复时间,其误工费计算为18564元。第三人金元公司请求对其已支付的9200元护理费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合并处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区护理人员用工费用情况,按每天100元予以确认,计算为9200元。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段计算,即2015年11月5日—12月31日共计57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为1710元,2016年1月1日—2月4日计35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为21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92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760元;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于2013年整体转为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籍标准并以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后计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项内。对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项按原告伤情以10000元予以确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期有异议于当庭才提出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另因本案第三人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用,其余并无执行不能风险,故被告曹利军于本案不再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原告唐艳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392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2760元,以上三项共计45822.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35822.92元,由第三人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超医保药费用1458.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即按80%比例承担27491.65元,尚余6872.9元,由第三人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唐艳军的误工费18564元、护理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2665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0429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194298.4元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即按80%比例承担155438.72元,其余38859.68元由第三人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三、鉴定费700元,由第三人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内容第一至第三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唐艳军赔付302930.37元,第三人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应承担47890.95元,折抵其已支付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8563.93元、护理费9200元后,尚应向原告唐艳军赔付127.0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付义务与第三人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第三人陕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与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唐艳军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外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其父母均为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收入微薄,被上诉人唐艳军应当履行对其父母经济上的供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并不根据伤残等级进行相应比例的折算,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30%的比例计算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唐艳军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曹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唐艳军无责任,因此一审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