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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耿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刘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14号原告:耿某,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负责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耿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64.10元、护具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919.00元、陪护费205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病历复印费48.00元,合计177163.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德管业门前路段处时,将原告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花费医疗费128864.10元,未愈出院,仍需后续治疗。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88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误工费31680元、护理费20532.64元、残疾赔偿金13767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具费1200元,合计359464.74元,放弃关于病历复印费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的护具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它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德管业门前路段处,刮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耿某,致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1天,经诊断为:”L4、L5椎体骨折、L4椎体不稳、腰椎管狭窄(L4/5)、L1-5左侧横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震荡伤、牙27缺失,牙28残根、牙2-45固定义齿损伤、牙37残冠、双侧髌前创伤性滑囊炎、上下唇粘膜挫裂伤、面部及双手多发皮肤擦脱伤、额部及颈前部软组织伤、双策下肢静脉红细胞聚集征、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对角支心肌桥、良性位置性眩晕、L1椎体血管瘤、鼻中隔偏曲”。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某脊柱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00左右为宜。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某住院天数在合理范围之内,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合理误工期为出具鉴定结果前一日止,即2017年4月8日。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3767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第一项载明:”多休息,适量佩戴支具下地活动锻炼,康复理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支具费确属合理需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支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28864.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支具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81天=18100.00元、误工费99.00元/天×289天=28611.00元、护理费113.00元×181天=20453.00元、残疾赔偿金1376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54101.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某的医疗费128864.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支具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00元、误工费28611.00元、护理费20453.00元、残疾赔偿金1376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5410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耿某334101.1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2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耿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00元、邮寄费44.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00元,合计865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8551.00元,原告耿某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耿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良审 判 员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