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唐应燕与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应燕,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491号原告:唐应燕,女,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科,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5734296170D地址:大关县悦乐镇街上法定代表人:李炳德,悦乐一中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应燕与被告悦乐镇第一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范泽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炳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应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猪肉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3、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1200元(其中预付订金款32,000元,利息7,200元,预期利润24,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蔬菜等采购合同(实际为猪肉采购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7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学生食堂供应猪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1月13日,被告以悦乐镇党委政府决定将与蔬菜产业基地达成合作关系为由,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购买生猪预付定金损失32,000元。悦乐镇第一中学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猪肉合同属实,被告因不可抗力才提前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召集原告开会退还20,000元保证金,可原告不同意。被告向原告采购猪肉没有明确记载何时要求原告供货,属于选择性供货。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应燕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学生食堂蔬菜等采购合同》1份,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等采购合同(实际为猪肉采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收购单价每斤13.7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对原告每次供货条件、时间、数量、质量及支付货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不按照所约定供货,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均不予退还,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3、通知1份,能够证实被告以悦乐镇党委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将与蔬菜产业基地达成合作关系,从2017年春季学期开学起供货,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猪肉采购合同,并于2017年1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4、收款收条两张,不能证实原告已损失预付订金32,000元的待证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刘某、张某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唐应燕所主张的损失32,000元的待证事实,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悦乐镇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单位的主体身份,且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学生食堂猪肉采购合同》1份,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会议纪要,能够证实悦乐镇党委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召开悦乐镇蔬菜产业发展专题会议,要求由广盛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起成壮壮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镇一中、二中等单位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并于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两个合作社从2017年春季学期向各学校供应蔬菜和肉蛋食品,各学校要提前做好接收两个合作社供应蔬菜和肉蛋食品准备,其他有关合作关系一律取消。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4、会议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召集陈文碧等人开会协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猪肉采购合同》,原告未到委托陈文碧转送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通知原告于1月15日前到校退还押金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6日,原告唐应燕与被告单位签订《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学生食堂猪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6年秋季和2017年春季学期)原告向被告学生食堂供应猪肉,招标单价为每市斤13.70元,每次供应猪肉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数量、质量提供,并对保证金约定了处罚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6年秋季学期的猪肉供应。2017年1月13日,被告以悦乐镇党委政府要求与所确定的蔬菜、肉食专业合作社达成合作关系为由,终止原告供应2017年春季学期的猪肉,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唐应燕与被告签订的《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学生食堂猪肉采购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针对本案焦点:1、原告唐应燕与被告签订的《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学生食堂猪肉采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唐应燕与被告单位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猪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与原告方解除合同,终止猪肉供应是依法行使解除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因此,本案被告由于政策调整而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因双方对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赔偿预付订金款、利息及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6年秋季学期的猪肉供应,2017年度的春季学期尚未开始,被告已未要求原告供货,其主张向他人预付购猪订金、利息及预期利润仅有原告陈述,庭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提出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和赔偿预付款、利息及预期利润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应燕与被告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签订的《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学生食堂猪肉采购合同》;二、由被告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退还原告唐应燕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应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大关县悦乐镇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