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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智瑞与戚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瑞,戚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613号原告王智瑞,女,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秋丽,女,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智瑞诉被告戚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瑞的委托代理人翟艳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秋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9月底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打款凭证)。在2016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给被告五万元现金。在写五万元借条的同时,被告又把以前多次18万元的借款打了个总的借条。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这23万元债权还款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直至今日。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戚秋丽向原告王智瑞,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2016年4月28日18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4月28日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事实清楚。证据2、转款凭证6张。2015年9月22日,原告王智瑞转款1万元给被告戚秋丽;2015年9月23日,原告王智瑞转款1万元给被告戚秋丽;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智瑞转款1万元给被告戚秋丽;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智瑞转款5万元给被告戚秋丽;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智瑞转款5万元给被告戚秋丽;2016年2月29日,原告王智瑞转款4.9万元给被告戚秋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7.9万元。被告戚秋丽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智瑞现金5万元整(2016年5月10日还款)。借款人有戚秋丽签名,2016年4月28日。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智瑞现金18万元整。借款人有戚秋丽签名,2016年4月28日。原告提交的6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显示:收款人戚秋丽(账号62×××15),付款人王智瑞(账号62×××00)于2015年9月22日转账1万元、2015年9月23日转账1万元、2015年10月12日转账1万元、2016年2月18日转账5万元、5万元、2016年2月29日转账4.9万元。原告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中的17.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外的1000元是给的现金。2016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给被告5万元现金,同时将以上的借款打了一个总条。原告王智瑞庭后到法院陈述借款经过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朋友关系,陆陆续续借给被告钱,原告在被告处拉过红茶和红酒,让被告记账,在2016年4月28日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原告就没让买自己家具的客户曹艳萍转账,让曹艳萍将现金给的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原告带着5万元现金去的被告家,让被告把之前的借款和原告在被告处拉的红茶、红酒进行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之前欠款18万元的借条,让这次的5万元现金再打个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庭后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印证,对原告诉请的本金18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与原告庭后陈述给付现金相互印证,对原告诉请的本金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借原告款项或者已归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23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瑞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475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戚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召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