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学华与张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华,张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698号原告唐学华,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张之强,男,50岁,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唐学华与被告张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之强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索款,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之强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之强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之强向原告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张之强应当偿还该款。被告张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学华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7)鲁0282民初4698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