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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彤琢对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16号案外人:刘彤琢,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C区6号梧泰综合楼一层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彤琢于2017年6月12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彤琢称,请求解除对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2号楼二单元1001号、1101号、1201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3月7日,异议人与华运公司签订华运·贻翔苑房屋预订协议三份,向华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华运贻翔苑2号楼二单元1001号、1101号、1201房屋,并三次分别交纳购房款196558元,共计589674元。款项交付后,华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为申请人办理了入户手续。现前述房屋为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并非华运公司的财产,请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华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信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吉02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6号楼、9号楼、10号楼、12号楼共计172套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另查,案外人在本案立案时,提供了《华运.贻翔苑房屋预订协议》三份、收据三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提供了房屋预订协议及交款收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纳了入住房屋的相关费用,办理了入住,故对案外人刘彤琢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彤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