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阮艳诉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艳,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742号原告:阮艳,女,汉族。被告:刘建,男,汉族。原告阮艳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靖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24日之前还清。然而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835.25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16%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阮艳人民币现金11500元,于1年内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建,2015年4月2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24日之前还清。然而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115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及2017年3月18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偿还原告阮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二、被告刘建向原告阮艳支付借款115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以上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阮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靖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