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波与王茂全、母君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王茂全,母君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9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全,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2日,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嘉,剑阁县公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君生,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1日,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春芳,女,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系被告母君生姐姐。上诉人王波与被上诉人王茂全、母君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被上诉人王茂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嘉,被上诉人母君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母君生修建自住房屋,因本人与妻子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回来,故委托妻子王素琴的哥哥王仕忠负责主持修建。在修建过程中,王仕忠找到被告王波,口头约定:“将房屋1、2楼的现浇板及3楼雨棚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波,并约定了费用为每层现浇板1300.00元,雨棚900.00元,原材料由原告方提供。工人由被告王波安排,人工工资也由被告王波支付。”上述事实有王仕忠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王波所请的工人王某、李志现、王志强的最初的书面证明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但在庭审中,李志现、王志强出庭作证,又陈述他们系被告母君生的父亲母炳雄所请去做工,证言明显与最初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在法庭询问及原、被告发问中其证言也是前后矛盾。庭审中查明,被告王波雇请的工人除本案原告王茂全外,另外还有李志现、王志强、王某、熊瑞选、王宇,共计6人。施工所需的机器设备也均是被告王波提供。另查明,被告王波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证明。2016年3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母君生在建房屋的施工现场,一架推斗车装好搅拌好的混凝土,由吊索吊到房顶上去,推斗车在上升的过程中,原告王茂全仍然在推斗车下面继续工作,推斗车在上升时挂掉了一块木板,木板落下直接砸中原告王茂全头部,致使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剑阁县香沉卫生院治疗,因原告受伤严重,该卫生院无法处理,被告母君生的家人立即安排车辆将原告王茂全先送至剑阁县公兴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有租车费80.00,开支有医疗费600.03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剑阁县公兴中心卫生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又于当天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母君生又开支有医疗费2162.86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剑阁县人民医院再次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当天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行开支医疗费用32872.40元。被告母君生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王茂全转款6000.00元。综上,被告母君生共开支医疗费用8762.89元,原告王茂全开支医疗费32872.40元。原告王茂全的伤情经广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左侧额顶头皮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武城和儿媳杨小清轮流护理。广元市中心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中载明:“1、院外口服胞磷胆碱钠0.2g每次,每日三次;血栓通胶囊1.5g每次,每日三次;共2周。2、门诊随访半年。3、5月后行颅骨修补。”2016年4月26日,广元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病员王茂全,男性,农民,60岁,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17日因头部外伤于我科住院治疗。病员左侧额骨骨折术后部分缺如,半年后需要行修补手术治疗,估计费用约人民币两万元(200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王茂全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王茂全伤残等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广雄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茂全头颅的损伤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属十级伤残。2、王茂全头颅的损伤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属九级伤残。3、王茂全头颅伤后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开支该次鉴定费用14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茂全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有:客运班车的车票600.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出院从广元回阆中市河楼乡民主村的租车费用5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从阆中市河楼乡民主村到剑阁县下寺镇进行司法鉴定的租车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母君生将自建房屋的1、2楼现浇板及3楼雨棚预制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波,被告王波雇请原告王茂全做工。原告王茂全在工作中被斗车挂掉的木板砸伤,并构成伤残。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王波申请的熊瑞选、李志现、王志强三人出庭作证,但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并且李志现、王志强在最初的书面证明中所证实的内容与庭审中不一致,在庭审中原、被告向三位证人分别发问及法庭向三人发问的过程中,三人的回答也是自相矛盾,并且有明显漏洞,不能让人信服。因此,对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承包人,被告王波理应对原告王茂全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母君生作为工程发包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但被告母君生却将自建房屋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王波,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母君生对原告王茂全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茂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推斗车被吊升的过程中,既没有意识到在其下面的危险性,也没有观察上面的情况,仍然在下面做工,故被掉落的木板砸伤,原告本人对其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王茂全受伤后自行共开支医疗费32872.40元,被告母君生开支医疗费8762.89元,上述费用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武城和儿媳杨小清轮流护理,应算作1人护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茂全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王茂全的护理费应为33270.00元÷365天×60天×1人=5469.00元。原告住院时间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天×29天=87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0.00元/天×60天=600.00元。原告受伤后,不能劳动,其经济收入受到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系农民,其收入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38023.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应为38023.00元/天÷365天×150天=15625.9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分别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分别作出十级和九级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这两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的同意要求,本案中原告应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残疾评定,原审法院采纳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4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参考标准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247.00元/年×(80-60)年×0.1=2049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有广元市中心医院的相关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偏高,因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故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较为合理。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客运班车车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票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次租车费用的收条,原告能当庭说清楚产生的原因,并结合本案实际的情况,这两次租车的费用800.00元,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赔偿原告王茂全医疗费32872.40元、误工费156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5469.00元、伤残赔偿金20494.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99131.30元的80%即79305.00元,被告母君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母君生垫支的医疗费用8762.89元,原告王茂全应自行承担20%即1752.60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跌后,被告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全77552.40元,被告母君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茂全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帮母君生在家建房的人是其父亲母炳雄,并非其妻兄王仕忠,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人员及上诉人在内都是听从母炳雄的安排和指挥,完工后由母炳雄向各施工人员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单独向上诉人支付机器设备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君生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审认定王仕忠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王茂全受伤当天上诉人并未在场,同时母炳雄雇请王茂全等人在未告知并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诉人的机器设备施工修建雨棚,原判对证据的审查不严谨,不客观公正,偏听偏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茂全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错误,应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误工费按150天计算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至多计算至鉴定的前一日,但要有持续误工的证明;营养期按60天计算不当,应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0元金额不确定,且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应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鉴定费1500元只能认定75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切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母君生答辩称: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适用均正确,上诉人对事实方面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应支持;至于本案赔偿标准由二审法院认定。我不应与上诉人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王波承担。原审判令由王茂全自行承担20%的损失有失公允,其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上诉人王茂生庭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中上诉人出示证人王某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审提供的证词是别人所写,不是王某本人所写;提供李志现、熊瑞选两证人出庭作证及另六人联合声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当天上诉人王波未在施工现场。被上诉人王茂生质证认为王某不识字,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李志现、熊瑞选两证人出庭作证,因该两证人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自己所写证词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六人的联名书在一审开庭前就有,但一直未向法庭出示,不属新证据,二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母君生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证词及证人出庭作证均都不真实,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证人王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以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明来证明其原证明系别人所写,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供的两证人均在一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且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自己所写证词前后矛盾,均不一致,本庭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王波与被上诉人王茂生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王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误工天数及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本案鉴定费应怎么认定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一并解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无书面约定,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波与被上诉人王茂生系雇佣关系,有调查王仕忠的笔录,其陈述与王波口头约定:“将房屋1、2楼的现浇板及3楼雨棚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波,并约定了费用为每层现浇板1300.00元,雨棚900.00元,原材料由原告方提供。工人由被告王波安排,人工工资也由被告王波支付。”,王波所请的工人王某、李志现、王志强的最初的书面证明及被上诉人王茂生的陈述也能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波称帮母君生在家建房的人是其父亲母炳雄,并非其妻兄王仕忠,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人员及上诉人在内都是听从母炳雄的安排和指挥,完工后由母炳雄向各施工人员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单独向上诉人支付机器设备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君生不存在承包关系。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王波申请的熊瑞选、李志现、王志强三人出庭作证,但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并且李志现、王志强在最初的书面证明中所证实的内容与庭审中不一致,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三位证人分别发问及法庭向三人发问的过程中,三人的回答也是自相矛盾,并且有明显漏洞,不能让人信服。因此,一审对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人员及上诉人在内都是听从母炳雄的安排和指挥,完工后由母炳雄向各施工人员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单独向上诉人支付机器设备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护理期按60天计算错误,应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误工费按150天计算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至多计算至鉴定的前一日,但要有持续误工的证明;营养期按60天计算不当,应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一审中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王茂全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因上诉人王波、被上诉人母君生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按照鉴定意见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因有广元市中心医院的相关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茂全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波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93.00元,由上诉人王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斌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谭晓菲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