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宜宾县溪鸣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宜宾县溪鸣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龙池乡光明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1008708695X。法定代表人刘军,乡长。委托代理人柏代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310476915。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县溪鸣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龙池乡九龙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847469772。法定代表人周德树,执行董事。宜宾县溪鸣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鸣河公司)与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池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龙池乡政府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系龙池乡政府直属的乡办企业。2005年12月,宜宾县龙池乡委员会、龙池乡政府决定成立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对光明电站的资产及改制经营的管理权利。2006年1月18日,2007年9月24日,2012年2月29日,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周德树分别签订了《宜宾县光明电站租赁经营合同》、《宜宾县光明电站租赁经营补充合同》、《宜宾县光明电站租赁经营补充合同(二)》,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光明电站出租给周德树个人经营管理,确定了合同期限以及对光明电站总机容量的改造要求,并特别约定在2025年12月31日租赁经营期满后,甲方将与乙方签订继续租赁合同,继续租赁经营的期限为十年。2012年6月11日,宜宾县水务局、宜宾县财政局联合向溪鸣河公司作出宜县水函(2012)58号文件通知,转发宜宾市水务局、宜宾市财政局于2012年5月11日联合作出宜水函(2012)145号《关于宜宾县光明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批复》,明确光明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主要为更换机组及综合自动化系统改造,提高电站发电能力及自动化水平,扩容改造不得增加大坝高程等内容。2016年元旦前后,光明电站大坝加高1.5米左右。2016年6月23日晚至6月24日凌晨,龙溪河上游普降大到暴雨,河水陡涨,龙池乡光明电站左岸坝段发生部分垮塌。2016年6月24日龙池乡政府作出《关于光明电站暂停发电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光明电站发生大坝局部损毁垮塌事故,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确保电站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光明电站从即日起暂停发电。待大坝整改验收合格后,另文通知方可发电。该通知于当日送达溪鸣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树。溪鸣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通知违法或者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龙池乡政府系光明电站的所有权人,但实际行使光明电站经营管理权的是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光明电站租赁经营合同系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签订的,基于租赁经营合同出租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而非龙池乡政府。龙池乡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单方性向溪鸣河公司作出暂停发电的通知,具有行政强制性,直接对溪鸣河公司产生停止发电的实际影响,该行为应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溪鸣河公司经营管理的龙池乡光明电站左岸坝段发生部分垮塌后,依法应当由宜宾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统一管理、监督、查处。龙池乡政府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且龙池乡政府也未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无效。溪鸣河公司诉请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提出明确具体的措施内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光明电站暂停发电的通知》无效,驳回溪鸣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池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龙池乡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错误。1、龙池乡政府与溪鸣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龙池乡政府是光明电站的所有权人,对光明电站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应系龙池乡政府。虽然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与溪鸣河公司,但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仅仅是龙池乡政府成立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2、龙池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光明电站暂停发电的通知》,是以光明电站所有权人的身份根据光明电站大坝发生垮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向溪鸣河公司发送的便函。因为溪鸣河公司违法擅自加高光明电站大坝并进行经营,导致发生垮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排除造成更大损失;3、《关于光明电站暂停发电的通知》对溪鸣河公司不具有行政约束力。溪鸣河公司认为该函件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通过民事司法途径主张该民事合同享有的民事权益,溪鸣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龙池乡政府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判决错误。三、光明大坝发生垮塌后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光明大坝发生垮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相关规定在未消除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对大坝进行安全鉴定、设计、施工修复及验收的情况下,是根本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溪鸣河公司的起诉。溪鸣河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池乡政府作出《关于光明电站暂停发电的通知》,其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作为光明电站所有权人身份作出。租赁合同上明确龙池乡政府的身份是签证机关,合同的主体是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2、《关于光明电站暂停发电的通知》中明确“经龙池乡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决定”,证明龙池乡政府作出的是行政行为,而不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3、溪鸣河公司租赁光明电站至今,包括缴纳租赁费用等事务往来都是和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之间发生,龙池乡政府从未以所有权人身份与溪鸣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明电站租赁经营合同系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签订的,基于租赁经营合同的出租方,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主体应为宜宾县龙池乡光明电站管理委员会而非龙池乡政府。由于光明电站大坝加高客观上发生垮塌,对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针对可能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龙池乡政府作出《关于光明电站暂停发电的通知》是以单方性的通知方式明确暂停发电的原因和暂停的起始时间,具有行政强制力,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龙池乡政府为督促光明电站对违法加高大坝的行为进行整改,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并严格依照程序进行,才符合依法行政的目的。虽然龙池乡政府认为光明电站违法加高大坝的行为危及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停止发电,但其以作出《关于光明电站暂停发电的通知》干预溪鸣河公司的经营行为属行政管理方式不当。对龙池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媛审判员 窦 音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