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大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龙王井街182号。法定代表人:张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正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起良,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伦,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大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起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汉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被上诉人自贡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汉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自贡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自贡起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贡起重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质保,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限从设备调试试运行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内自贡起重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自贡起重公司免费更换并承担相应损失;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余10%的货款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自贡起重公司的产品运到大汉矿业公司的现场后,经自贡起重公司多次派人安装调试,均未合格。为了不影响大汉矿业公司的生产,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大汉矿业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对产品予以拆除,据此按合同规定,大汉矿业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自贡起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贡起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汉矿业公司支付定作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大汉矿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贡起重公司与大汉矿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自贡起重公司为大汉矿业公司制作胶带机、斗提机等设备,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总价款为554500元。合同签订后,自贡起重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为大汉矿业公司制作了产品并已交付,大汉矿业公司先后支付了自贡起重公司货款354500元,至今尚欠20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自贡起重公司与大汉矿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自贡起重公司按约为大汉矿业公司制作并交付了产品,大汉矿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大汉矿业公司以设备安装调试不合格,有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设备目前已由大汉矿业公司自行拆除,无法证明该设备安装调试不合格和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自贡起重公司要求大汉矿业公司支付定作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自贡起重公司要求大汉矿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大汉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贡起重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大汉矿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汉矿业公司与自贡起重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贡起重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汉矿业公司提供了其所需产品,大汉矿业公司应当依约向自贡起重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大汉矿业公司以设备安装调试不合格,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但其提交的自行拆除设备后的照片及设备整改情况的说明,不足以证明自贡起重公司向大汉矿业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大汉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贡起重公司要求大汉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汉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莉审判员 邓伟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