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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美芬等与北京林氏忠义贸易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芬,谢再鸣,北京林氏忠义贸易商行,北京旧宫陈美芬服装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芬,女,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香格里拉嘉园*幢***室。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再鸣,女,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香格里拉嘉园*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氏忠义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号。经营者林明丰,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委托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旧宫陈美芬服装加工厂,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1村**号。经营者谢丙同,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上诉人陈美芬、谢再鸣与被上诉人北京林氏忠义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林氏忠义商行)、原审被告北京旧宫陈美芬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陈美芬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739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美芬、谢再鸣上诉称: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陈美芬、谢再鸣住所地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林氏忠义商行对于陈美芬、谢再鸣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氏忠义商行依据《欠条》、销售单、提货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美芬、谢再鸣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林氏忠义商行与陈美芬、谢再鸣签订的《欠条》附中约定:“因本欠款产生的纠纷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陈美芬、谢再鸣主张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陈美芬、谢再鸣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故陈美芬、谢再鸣认为该案应当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美芬、谢再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