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祁永兰与郝顺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永兰,郝顺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487号原告:祁永兰,女,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物资局建筑材料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付6号3楼4单元4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顺利,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工。原告祁永兰与被告郝顺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游丽娜,被告郝顺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顺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约人民币30000元整(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2462.32元,残疾赔偿金28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299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77833.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8时10分,被告郝顺利驾驶冀G×××××现代小型客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桥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横穿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祁永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勘查,出具第1307124201600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顺利负全部责任,祁永兰无责任。后原告入住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郝顺利驾驶冀G×××××现代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及经济造成巨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郝顺利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郝顺利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桥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祁永兰发生碰撞,造成祁永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郝顺利负全部责任,原告祁永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842.1元(其中被告郝顺利垫付32547.3元,被告阳光财险垫付10000元);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腰右侧横突骨折,4.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5.右膝关节腔积液,6.高血压病,7.陈旧性脑梗死,8.白内障术后。原告祁永兰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对原告祁永兰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X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90日;4.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4月21日)医疗终结;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另查,被告郝顺利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商业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主张医疗费还有张家口新兴南山堂外购买药品1167.52元,建国路及二五一医院往返两次救护车费用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对外购药品、救护车费用有异议,认为在住院及出院医嘱中未提到需购买外购药品,不知救护车的用途。2.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无具体的乘坐人员和时间、到达地点,且原告已主张救护车费用,故对交通费用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河北朗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原告退休后已被其公司返聘三年,现月工资2400元。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原告为退休人员,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被告阳光财险主张护理期间应以鉴定意见90天为标准,鉴定及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质证意见:原告外购的腋拐、坐厕椅、以及其他药物均用于原告伤情治疗,故本院对外购买药品1167.52元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退休后从事雇佣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主张月工资2400元在合理之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郝顺利应当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顺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故被告郝顺利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顺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双十级伤残计算,应为25890.4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可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53009.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6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应为90天,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47天,按月工资24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7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应为90日且1人护理,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检查费用共计2993.5元,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3009.62元,残疾赔偿金258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2993.5元,共计109583.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郝顺利为原告垫付费用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祁永兰各项损失共计67036.3元(109583.6元-42547.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郝顺利32547.3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