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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梁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407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刁卓婷,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婵,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李某2,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李某3,男,汉族,1961年5月9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李某4,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成年人,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某3、李某4、梁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卓婷、赖玉婵被告李某2、李某3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于1990年便与丈夫李振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早已存在事实婚姻。××××年××月××日,原告与李振旅登记结婚。由于丈夫年长,两人的婚姻并不为世人看好,但两人相互扶持,原告勤俭持家,即使丈夫病重,仍然任劳任怨,不离不弃伺候在病床前。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李振旅共同购置了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该房屋登记为原告与丈夫李振旅共同共有。2015年2月21日,李振旅因病去世,被告便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某号房屋为原告夫妻婚后购置,且登记在原告与李振旅夫妻双方名下,如今丈夫去世,夫占的50%份额为其遗产,原告夫妻未生育,经查,夫父母均亡,夫与前妻生育两子,为被告李某2、李某1。故丈夫的财产份额有继承权的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两人依法各分得房屋的1/6份额,原告依法应占2/3份额,因房屋不宜分割,且原、被告无法同住,故应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待原告出售该房屋后,将被告各得的1/6作现金补偿给被告。特诉请:一、依法判准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价值约3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出售该房产后各补偿售价的1/6给两被告。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李振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本、死亡证明书,证明李振旅于2015年2月21日去世,户口已注销。证据3、房地产权证,证明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某号房屋为原告夫妻婚后购置,且登记在原告与李振旅夫妻双方名下。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丈夫李振旅的子女情况。补充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登记。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书面答辩称,答辩人父母是李振旅、高容娣,共有四兄妹。因答辩人四兄妹早年参加工作,独立于父母家庭,因此,在母亲高容娣于1991年4月去世后,已退休的老父亲李振旅居于1987年自建的位于英城镇××路北面××座的楼房中。因四兄妹均工作繁忙,难以妥善照顾老父亲,经商议后,决定雇请保姆照顾老父亲的起居饮食。于是,被答辩人因此以保姆的身份进入了答辩人的家庭,并对李振旅给予了妥善的照顾,后于××××年××月××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老父亲李振旅与被答辩人陈某产生了忘年恋,并登记结婚。2015年2月21日,老父亲不幸去世,于是,就老父亲的遗产问题,产生了本案的诉讼。不管如何,答辩人十分感激被答辩人对父亲的照顾,并认为在老父亲的遗产中可以适当照顾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来源,则与事实完全不符。现就涉案房屋的来源问题,详述如下:李振旅、高容娣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了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高容娣于××××年××月××日病逝,在此婚姻过程中,李振旅还与案外人短暂结婚,后离婚,并在短暂的婚姻关系中生育了梁某。离婚后,又与高容娣复婚,高容娣去世后,于××××年与本案原告结婚,但未生育小孩。涉案房屋于1987年前通过受让国企英德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取得建筑许可证;1988年建成现有房屋,申请房产权证时,登记的共有人为李振旅、李某1、李某2;1998年4月28日正式取得房产证书,证书号为:房产证号06××16;2005年4月20日,李振旅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重新申请了涉案的房屋权利证书,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2011年5月26日,在李振旅与陈某结婚后,未经共有人李某1、李某2的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陈某与李振旅共同共有,变更后,领取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根据上述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产权证沿革变化情况可知:涉案房屋原始所有权人包括:李振旅、高容娣、李某2、李某1,属四人共同共有(见1998年房产证申领申请书)。李振旅只是共同共有人之一,占有房屋的25%份额;××××年××月××日,高容娣去世,其25%份额成为遗产,使每个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变为李振旅33.3%、李某133.3%、李某233.3%;李振旅死亡后,其33.3%的份额成为遗产,由李某2、李某1、李某4、李某3、梁某、陈某共同继承,每人份额为5.55%;若将房屋折价为30万元,则陈某可得份额折算为现金16650元,显然,原告在本案的诉求,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该房屋是答辩人李某2、李某1、李振旅、高容娣的共同财产,其他答辩人或诉讼参与人及原告,只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取得继承法上所规定的份额,特别是在原告只有5.55%的份额的情况下,其要求变卖该房屋,缺乏权利依据,答辩人对原告的份额,可作出现金补偿。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涉案房屋产权原始登记资料,证明:①涉案遗产原始所有权状况,原始产权证书号为:06××16号;②原告所称涉案房屋为其与李振旅共同购买,不符合事实;③涉案房屋原始所有权人包括:李振旅、李振旅前妻高容娣、李某2、李某1、李某3,每人占有同等份额;④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沿革变化:原始产权证号为:06××16号;2005年4月26日以原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补发后的证号为C3103006;2011年5月26日,李振旅、陈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原房产证变更登记为其夫妻共同共有,证号为0100118026;⑤高容娣死亡后,其对房屋的份额成为遗产,应由李振旅、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共同继承。证据2、姚开全证人证言,证明1987年建设涉案房屋时,是由李振旅、高容娣、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共同出资出力建设的,属共同家庭财产,每人占有同等份额。证据3、分家单,证明:①1990年5月30日,在房屋建好不久,共同共有人即对房屋的份额和使用方式及归属,作了约定的事实;②房屋为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据4、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①李振旅与配偶高容娣共同生育了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的事实;②高容娣于××××年××月××日死亡的事实。证据5、城镇居民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振旅、高容娣、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之间的关系。证据6: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振旅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的事实。2017年3月6日,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对于本案的法定继承弃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结婚证明书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户口本、死亡证明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房地产权证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程序上的合法性无异议,实际登记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和李振旅婚后购买,而是由李振旅及李振旅的前妻和成年子女包括(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1987年共同出资兴建,我方提供的房屋原始资料当中可以真实反映该事实,所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实际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证明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涉案房屋产权原始登记资料中的申请书及附件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申请书是何人填写的,不能确认是否是李振旅填写,申请书不是合法的权属登记,根据李振旅在98年及05年的权属依据来看,两册的房产证登记都是李振旅,相关房产证登记都无李某1、李某2,应当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对证据1产权具结书有异议,上面写的很清楚,该房屋是李振旅个人所有,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姚开全证人证言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若要提供证人证言,开庭应该出庭作证,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其证明内容看,没有陈述房屋是由李振旅的子女共同出资建设的,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分家单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就算根据分家单反映,该房屋是由被继承人李振旅借钱建设的,在李某2、李某1若要进行分割前提下,两人帮助父亲李振旅偿还房屋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有履行该义务,而且房屋没有过户给李某2、李某1,赠予是可以撤销的,对证据4、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的第一份无异议,第二份无原件,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无原件不予认可,从李振旅的日志反映,高容娣是1988年去世的,证明内容是有错误的,对证据5、城镇居民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一份无异议,根据登记表反映,疏漏了李某3的登记,第二份登记册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死亡医学证明三性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英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被继承人李振旅名下的涉案房产的原始登记档案材料。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庭调取的被继承人李振旅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资料三性无异议,我们也觉得应该按照法庭调查的证据为准。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庭调取的被继承人李振旅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资料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所调取的书面资料所记载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其中对涉案房屋的第一次第二次发证的资料以及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次登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首先涉案房屋在第三次进行登记的时候,以涉案房屋是买卖所得是由被继承人以及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是不真实的,对于该记载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就是由原始的登记资料一直演化而来。经审理查明,李振旅,1928年4月7日出生,2015年2月21日死亡,未立具书面遗嘱。李振旅与原配高容娣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李某3、李某1、李某2和李某4;此外,李振旅与案外人还生育了被告梁某;高容娣于××××年××月××日病故,之后李振旅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振旅父母均先于李振旅死亡。原、被告双方确认李振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有涉案位于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48号二层楼房(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1××27号),李振旅去世后,各继承人因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产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诉状主张涉案房屋估价约300000元,被告对此估价予以认可,并请求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以评估为准。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相左,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涉案房屋--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48号二层楼房(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1××27号)建于1987年,在被继承人李振旅和高容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1998年4月23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英德市府国用字(98)第00268号],1998年4月28日第一次领取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为李振旅。2005年4月20日,李振旅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遗失登记并重新申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仍为李振旅。2011年5月26日,李振旅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变更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1××27号,权属人为李振旅与陈某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振旅于2015年2月21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振旅死亡时未立具书面遗嘱。原、被告双方确认被继承人李振旅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有涉案位于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48号二层楼房(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1××27号),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涉案房屋位于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48号二层楼房(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1××27号)是否为被继承人李振旅、高容娣与被告李某1、李某2的共有财产。被告李某1、李某2提交《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分家单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两被告与李振旅、高容娣的共有财产,但两被告仅提交《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分家单的复印件未提供相应的原件,且对于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及占有比例的约定等情况均不能做出说明,仅凭《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分家单的原件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是被告李某1、李某2与被继承人李振旅和高容娣的共有财产。结合涉案房屋产权的原始登记资料,综观产权证的变更过程,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建成于被继承人李振旅与其原配高容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李振旅和高容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所主张对涉案房屋中高容娣的占有份额进行继承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照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继承人的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其母亲高容娣去世后直至其父亲李振旅去世,高容娣的遗产并未分割,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合法继承权并未被侵犯;而被继承人李振旅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李振旅与陈某共同所有的情况,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本案诉讼前也不知情,直至被继承人李振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才产生纠纷,因此,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所主张对涉案房屋中高容娣的占有份额进行继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并未丧失对涉案房屋中高容娣的占有份额的继承权。三、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振旅与其原配高容娣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振旅与高容娣对涉案房屋各占有50%的份额,××××年××月××日高容娣病逝,其占有的50%房屋份额由李振旅和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继承,各自占有10%的房屋份额;2015年2月21日,被继承人李振旅去世,其占有60%的房屋份额由陈某和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梁某共同继承,被告梁某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放弃对李振旅遗产的继承,因此被继承人李振旅占有60%的房屋份额由陈某和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振旅登记结婚后有较长时间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李振旅生前生活由陈某照顾,且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表示在分割被继承人李振旅的遗产时可以适当照顾原告陈某,故被继承人李振旅占有涉案房屋的60%的份额可由原告陈某继承20%,剩余40%的房屋份额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继承10%。因此,涉案位于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48号二层楼房(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1××27号)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自占有2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振旅死亡时遗留下位于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北面第八排48号二层楼房(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01××27号)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继承2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866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瑶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季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