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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平,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于2017年6月5日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法官莫伟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伙同“四二”(姓名不详)一起到冯平家,“四二”和陈某对冯平说想进去“玩玩”(指吸毒),冯平表示同意,随后陈某和“四二”进入冯平的房间以烘烤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会儿,吸毒人员许某来到冯平家,与陈某、“四二”及被告人冯平一起吸毒,吸完毒品后,许某等人各自离开。2016年4月23日中午,许某伙同陈某、“四二”一起从杨柑镇杨柑圩网吧到冯平家,“四二”对冯平说想进来玩玩(指吸毒),接着冯平开门让他们进入,许某、陈某和“四二”就直接到冯平房间内,“四二”从裤袋里拿出两小包毒品与许某、陈某一起吸食。一会儿,冯平也与他们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4月27日中午,许某、陈某和“四二”一起到冯平家,“四二”从裤袋里拿出三小包毒品,然后开始吸毒。一会儿后,冯平也到房间与许某、陈某、“四二”一起吸食。2016年9月27日14时许,许某在杨柑镇杨柑圩飞越网吧遇见“四二”,然后俩人一起到冯平家,冯平将大门的钥匙给“四二”打开进入房间内,“四二”从裤袋里拿出两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与冯平、许某一起吸食。约十多分钟,公安民警将许某、冯平当场抓获,“四二”在抓捕过程中逃脱,并在冯平房间桌面上扣押了疑似吸毒工具脉动牌塑料一个、疑似吸毒工具锡纸三条、疑似毒品包装透明塑料袋两个。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塑料瓶、锡纸和可疑毒品包装透明塑料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冯平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平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平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遂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赃物照片;被告人冯平和证人许某相互辩认的笔录;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冯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平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缴获吸毒工具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冯平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平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冯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