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钱忠强与黎金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李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强,黎金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李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226号原告:钱忠强,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金浩,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委托代理人:温德裕、房思妤,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公司职员。被告:李世杰,男,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云浮市。负责人:洪芳兴。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员。原告钱忠强诉被告黎金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云浮分公司)、李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黎金浩、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及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强诉称:2016年12月11日17时28分,被告黎金浩驾驶粤WPK***号牌汽车在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47km+400M处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钱忠强驾驶的牌号粤W*****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再撞上被告李世杰停在路边的粤WHZ***号牌汽车,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忠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黎金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世杰无责任。经了解,粤WPK***号牌汽车向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粤WHP***209号牌汽车向被告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世杰、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钱忠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但各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钱忠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赔偿清单:1、残疾赔偿金13360.4元×20年×0.2=53441.6元;2、医疗费23521.5元;3、误工费11413.33元,3200元/月÷30天×(17天+3个月)=11413.33元(按医嘱);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5、护理费:90元×17天×2人=3060元(按医嘱)、90元×90天×1人=8100元(按医嘱);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117736.43元。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户口性质农村户籍标准计算;3、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无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4、交通费无票据,请依法驳回;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参照庭前提交的意见;6、后续治疗费无实际发生,请依法驳回;7、我方认为按实际天数计算护理时间为17天。被告黎金浩答辩称:同意财保云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财保云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护理期间只有一人护理,所以应按照一人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同意财保云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实际住院天数应按17天计算。被告李世杰没有作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1日,被告黎金浩驾驶粤WP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17时28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47KM+400M处,与从南盛路口驶出横过公路由原告钱忠强驾驶乘搭着谢石海(另案原告)的悬挂粤W*****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粤WPK***号轻型普通货车再碰撞停在水泥分隔带缺口处由被告李世杰驾驶粤WHZ***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钱忠强和谢石海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忠强负主要责任,被告黎金浩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世杰和谢石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忠强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共17天,住院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23521.5元。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右腕部石膏托需继续固定3周;加强患肢腕部及手指功能锻炼;2、定期(第1.2.3.4周及术后第2.3.6.12.24个月)复查X线,每次约600元,详细应根据当时结账为准;4、全休三个月,陪护一名;5、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6不适随诊;7、住院期间陪人2名。2017年3月20日,原告钱忠强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其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至诚司鉴所[2017]临鉴自第030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钱忠强因交通事故致经舟骨、头壮骨、三角骨、月骨周围脱位,右桡骨COLLES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内定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钱忠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云浮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任职加工岗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粤WP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黎金浩,该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WHZ***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世杰,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谢石海治疗,被告黎金浩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钱忠强作为医疗费。谢石海与原告钱忠强约定,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全部用于治疗谢石海;交强险死亡伤残(含无责赔偿部分)赔偿部分,谢石海分值6.5万元,原告钱忠强分值5.5万元。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及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钱忠强提供的《身份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粤至诚司鉴所[2017]临鉴自第03041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杰及谢石海无责任、被告黎金浩负次要责任、原告钱忠强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原告钱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与处理:粤WP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黎金浩,该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WHZ***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世杰,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中,原告钱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金浩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世杰无责任,谢石海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原告钱忠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在无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保云浮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钱忠强主张上述赔偿项目的分析与认定:1、残疾赔偿金。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忠强构成九级伤残。钱忠强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故原告钱忠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2、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治疗产生医疗费23521.5元,上述费用的支出,有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及支持。3、误工费。原告钱忠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共103天,所以其误工天数应为103天,而其固定工资为32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3200/月÷30天×103天=10987元,原告钱忠强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钱忠强住院17天,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00元/天=1700元。5、护理费。原告钱忠强于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及需陪护人员2名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陪护人一名,该事实有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忠强现要求赔付护理费,故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应按9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0元/天/人×17天×2人+90元/天/人×90天×1人=1116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钱忠强提供的医嘱、出院记录等证据中,医疗机构要求原告钱忠强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结合其实际伤残情况,原告钱忠强要求赔付1000元营养费的诉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钱忠强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理应得到赔偿,但其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4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钱忠强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确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告钱忠强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原告钱忠强因本次事故需要确定自身伤残情况而到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其花费的鉴定费27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钱忠强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钱忠强请求赔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钱忠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原告钱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3521.5元、误工费1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为残疾赔偿金53441.6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9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80688.6元;而同事故中的(2017)粤5303民初227号案的谢石海该项损失为91055.5元,合计91055.5元+80688.6元=171744.1元,超过了该项最高限额110000元+11000元=121000元,按照谢石海与原告钱忠强关于该部分赔偿的协议,由谢石海分值65000元,原告钱忠强分值55000元,而剩余1000元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分配,本院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计算,谢石海分得540元,原告钱忠强分得460元,即谢石海在该赔偿项目下应获得65540元,原告钱忠强在该赔偿项目下应获得55460元;余下赔偿应再由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即谢石海应获得(91055.5元-65540元)×0.3=7654.65元,原告钱忠强应获得(80688.6元-55460元)×0.3=7568.58元。综上,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石海59400元,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该项无责任范围内赔偿谢石海5940元;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钱忠强50600元,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该项无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钱忠强5060元;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谢石海7654.65元,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忠强7568.5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有医药费23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6221.5元。而同事故中的(2017)粤5303民初227号案的谢石海该项损失为57624.63元,合计57624.63元+36221.5元=93846.13元,超过该项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1000元=11000元,由于财保云浮分公司已将该项目的10000元支付给了谢石海用于治疗,而剩余1000元,由于谢石海与原告钱忠强并未协商分配,本院则按双方支出费用比例进行分配,则谢石海应分值610元,原告钱忠强应分值390元。另外,被告黎金浩已经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钱忠强。综上,财保云浮分公司理应在商业范围内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应赔偿谢石海(57624.63元-10000元-610元)×0.3=14104.39元;应赔偿原告钱忠强(36221.5元-390元-3000元)×0.3=9849.45元。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理应赔偿谢石海610元,赔偿原告钱忠强390元。综上,财保云浮分公司尚需支付谢石海59400元+7654.65元+14104.39元=81159.04元;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应支付5940元+610元=6550元给谢石海。财保云浮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钱忠强50600元+7568.58元+9849.45元=68018.03元;中华保险云浮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钱忠强5060元+390元=5450元。被告李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8018.03元给原告钱忠强。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450元给原告钱忠强。三、驳回原告钱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原告钱忠强已预交),由原告钱忠强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7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