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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阮金明与梁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明,梁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162号原告:阮金明,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楚荣,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阮金明诉被告梁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楚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楚荣归还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梁楚荣以家中起房子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7日全部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阮金明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梁楚荣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梁楚荣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7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梁楚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梁楚荣向原告阮金明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7日还清。当日,原告即将现金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阮金明现金陆万元整(40000.00),定于2016年7月17日还清。借款人梁楚荣,2016.01.17。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梁楚荣”栏盖上其指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阮金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桂1381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梁楚荣在合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未支取的公积金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查封申请人阮金明所有的桂G×××××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楚荣向原告阮金明借款60000元,有被告梁楚荣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楚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楚荣偿还原告阮金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楚荣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华林人民陪审员  盘宏斌人民陪审员  覃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小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