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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莫大军与董连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大军,董连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7号原告莫大军,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董连东,男,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原告莫大军诉被告董连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莫大军与被告董连东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董连东将坐落在四平市阳光新城小区建筑面积81.62平方米的房屋以18万元出卖给莫大军,被告出具18万元收据一张。现原告早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董连东却迟迟不予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原告莫大军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8XX**号董连东名下的位于英雄街海丰委阳光新城小区建筑面积81.62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莫大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原告莫大军与被告董连东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坐落在四平市阳光新城小区建筑面积81.62的楼房以18万元出卖给乙方,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董连东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莫大军购房款18万元”。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条、产权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购房协议中对合同标的物、房屋价款约定明确,且原告已经依照购房协议向被告给付了房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购房协议项下的房屋过户义务,其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莫大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四平市阳光新城小区,产权证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8XX**号,建筑面积81.62㎡)。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董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成审判员  刘 成审判员  孙 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