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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梁凤仙与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仙,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690号原告:梁凤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贾金友��被告: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号。法定代表人:阚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凤仙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仙、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贾金友、被告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陈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求二被告退还尚未实际履行的二年的费用24667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各经营一中介服务公司,且二被告间系合作关系。2015年9月份,我来到第一被告中介公司向其咨询了解出国劳务事宜,当时是该公司员工袁红(系贾金友妻子)接待。她向我介绍称第二被告中介公司有出国项目比较好,并向我承诺出国期限为三年,劳务项目为农业种植项目。这样,我通过第一被告找到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中介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给我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的技能实习雇佣合同,让我在该合同签字,我看合同约定期限是三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6日),便签了字。当天我又交给第二被告中介公司指定的培训学校培训费3730元。2016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分两次收取我三年的费用37000元,第一被告收9000元,第二被告收28000元。2016年2月15日,第二被告通知我到大连周水子国��机场登机出国。在登机前,第二被告给我发放护照。当我来到了日本后,得知护照只签一年。我分配到日本会社工作期间,又得知与日方出国劳务签订时间只有一年。我按照日方约定履行了日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因日方合同和出国签证全部到期,我被迫于2016年12月20日回国。由于二被告为我办理的是一年的出国手续,没有兑现承诺3年期限,导致我们的合同目的没有完全实现,二被告存在过错。当时登机出国前被告给我提供了领事馆签证核实事项,内容中派遣单位是大连鑫瑞山庄有限公司,我根本没有接触该公司,我认为这里存在欺诈。故诉至法院,希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辩称,我服务中心是合法、合理收费的。中介顺利成功了居间合同已经结束,不存在退费的理由,不同意退还中介费。我给��告出了收据,当时我给原告说了应由其自己交给上级派遣公司,由于路途远,我是代收取的,所以不应由我承担。收取37000元费用时候说了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回国的这个费用不退。原告回国的理由是因为其没有按人家的规定生产,完成不了生产指标,还打仗。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代辽宁国合集团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向原告退还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是受辽宁国合集团公司委托,向原告提供出国劳务派遣的管理和服务,不是中介,收取的28000元是基于成功为原告开展赴日劳务派遣服务费、手续费和签证费,不存在退费事由;2、原告不能完成为期三年的技能实习,未将其与日方雇主签订的雇用合同履行完毕,是由原告单方行为导致其回国,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明知自身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的工作和生活表现不符合转为技能2号的条件,向日方雇主小林胜彦提出退职愿申请,是回国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服务范围:人力资源招聘、推荐,职业中介、指导,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被告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系辽宁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高新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经济信息咨询,承包对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预包装视频、化妆品、保健食品的销售。2015年9月份,原告梁凤仙向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咨询出国劳务事宜,通过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推荐及介绍,原告梁凤仙(合同乙方)于2015年10月19日与辽宁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派遣赴日技能实习生合同书,合同对技能实习期限及待遇、各方责任和义务、技能实习的中止及终止均做了约定,其中:“二、技能实习期限及待遇:(一)技能实习在留资格分为技能实习1号和技能实习2号,技能实习1号滞留期限不超过1年,经甲乙双方及乙方国内工作单位一致同意并通过日本入国管理局在留资格认定和申请许可,可转为技能实习2号,合计在日期限不超过3年。三、甲方责任和义务:(一)负责同日方监理团体签约和保持日常联系;(二)负责办理乙方出国申请和签证手续;(三)根据日方监理团体提供的培训计划负责乙方的培训教育,确保乙方在出国接受1个月以上的语言、技���及综合素质教育;(四)负责乙方技能实际期间的管理;(五)在乙方遇到困难时提供必要帮助,有义务维护乙方正当权益。四、乙方责任和义务:(一)技能实习期间严格遵守日本国法律,尊重日本的风俗习惯,服从指导员的指导,以诚实态度完成技能实习任务。五、技能实习的中止和终止:(二)乙方出现下列事项或行为之一时将被终止技能实习并立即回国,1、因本人精神或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技能实习;2、技能实习成绩或效率不良,不适合继续技能实习;3、对技能实习有严重怠慢行为,不服从工作安排;4、从事在留资格认定以外的有收入和报酬的活动;5、在日期间违反寝室规定;6、因违反日本国法律或其他不当行为而丧失在留资格。”2015年11月2日,原告梁凤仙(合同乙方)在被告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处与小林胜彦(合同甲方)签订技能实习雇���合同,约定:“本雇用合同在乙方以在留资格技能实习1号入境日本,从开始以该在留资格学习掌握技能等活动之日起生效。此外,因某种理由乙方在丧失在留资格之日起,本雇用合同将终止结束。雇用合同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6日。”2016年2月15日,原告梁凤仙持被告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的签证由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登机赴日,2016年11月18日,原告梁凤仙签署退职愿申请。2016年12月16日,日亚技术经济交流协同组合以原告梁凤仙违反工作规章制度、打架斗殴、酗酒等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遣返归国,被告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为原告梁凤仙订购机票,原告梁凤仙于2016年12月20日回国。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共收取37000元,并为原告梁凤仙出具收据二张,其中��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收取服务费9000元,被告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收取28000元。现原告梁凤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退还尚未实际履行的费用2466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2、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24667元。(一)原告梁凤仙与辽宁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派遣赴日技能实习生合同、原告梁凤仙与小林胜彦签订的技能实习雇佣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为原告梁凤仙与被告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提供了媒介服务,原告梁凤仙应支付其报酬;(三)被告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并无从事出国劳务派遣的资质,但其受辽宁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招收派遣赴日技能实习生、收取相关费用、代办出国前手续和培训等行为促成了原告梁凤仙与辽宁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为原告梁凤仙办理了出国申请和签证手续并提供了技能实习期间的管理,代理行为有效;(四)原告梁凤仙于一年期限届满前签署退职愿且在技能实习期间违反工作规章制度、未按照雇主指示完成作业,被雇主及实习接受机关解除劳动合同并遣返回国,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对原告梁凤仙要求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金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辽宁国际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退还尚未实际履行的24667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凤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梁凤仙预交),由原告梁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