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846李辉与薛正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薛正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846号原告:李辉,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xxxxxxxxxx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祥,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正伟,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xxxxxxxxx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李辉与被告薛正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祥、被告薛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薛正伟返还苏C×××××奔驰轿车一辆,赔偿租车损失6000元,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辉与张莉系夫妻关系,张莉名下登记有苏C×××××奔驰轿车一辆,该车价值90000元的部分属于张莉个人所有,其余价值部分属于原告李辉与张莉共有。被告薛正伟系陈中宁的女婿。陈中宁与原告李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2月30日,被告薛正伟借约原告李辉在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商谈之时,将原告李辉驾驶的苏C×××××奔驰轿车强行扣押在该公司,原告李辉报警处理,但被告薛正伟拒不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薛正伟辩称,原告李辉关于苏C×××××奔驰轿车的购买信息、权利份额、被告薛正伟扣车时间等陈述均是虚假的。苏C×××××奔驰轿车属于原告李辉与张莉的共同财产。原告李辉欠陈中宁款未偿还,被告薛正伟扣车属于抵押,只要原告李辉还清欠款,被告薛正伟就同意返还车辆。原告李辉主张的租车事实不存在,其租车损失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辉与张莉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张莉名下于2016年5月17日登记有苏C×××××奔驰轿车一辆。原告李辉陈述,陈中宁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薛正伟系陈中宁的女婿。约2016年12月30日前一周余时间,被告薛正伟在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约谈原告李辉过程中,将原告李辉驾驶的苏C×××××奔驰轿车扣押在该公司,原告李辉报警处理未果。本院认为,占有的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苏C×××××奔驰轿车登记在张莉名下,原告李辉、张莉对该车无论如何享有权利份额,对原告李辉占有使用该车张莉未有异议,故原告李辉系合法占有人。被告薛正伟基于原告李辉欠陈中宁款而扣押该车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抵押,其扣车行为属于侵占,应依法返还。原告李辉关于租车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正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辉苏C×××××奔驰轿车。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300元,被告薛正伟负担17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