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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志明、陈金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明,陈金民,潘宇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明,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民,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瑶,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宇红,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志明与被上诉人陈金民、原审第三人潘宇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被上诉人陈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顺、黄梦瑶,原审第三人潘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金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推定陈金民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间。本案撤销权行使时间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28日,陈金民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二、谢志明与潘宇红离婚时将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西路116号房屋产权变更至潘宇红单独所有没有对陈金民造成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房屋产权变更前,房屋上尚有因谢志明个人向农业银行贷款400万元而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系由谢志明及潘宇红女儿谢思思、谢思雨转账打入400万元用于归还了上述贷款后,才能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及转让手续。因此谢志明没有因上述房屋转让而减少其名下财产,也就不存在对陈金民造成损害。陈金民辩称,一、本案债权人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陈金民寄送了查报财产通知书,并要求陈金民在一个月内提交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状况及线索,谢志明以此认定期限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完全是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期限起算点计算的错误理解。首先,从该份通知书内容来看,法院只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撤销事由就本案而言,是谢志明无偿转让案涉不动产致使陈金民债权受损,一个是所有权情况,一个是谢志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二者是不一样的概念,即便陈金民在2015年7月28日可以查实谢志明的财产所有情况,也无法知晓谢志明于2015年1月20日将案涉不动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其次,个人财产信息完全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陈金民作为普通公民无法获取该信息。二、一审法院对谢志明将案涉不动产无偿转让给潘宇红的行为认定为明显减少其名下财产,致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这一事实认定也是完全正确。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影响所有权的问题,即使案涉不动产在当时有近400万元的抵押贷款,但并不影响谢志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更何况谢志明在此后即将其所有的超200万元以上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作为明显减少其名下财产,正是谢志明的这一无偿转让行为,才致使陈金民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宇红辩称,同意谢志明的上诉请求,其与谢志明原系夫妻关系,但是在涉案房屋转让中支付了对价,因为担保债务是个人债务,第三人对房屋拥有一半的所有权,谢志明转让的只是其自己的份额,该部分也是由潘宇红的女儿支付了对价款的。陈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谢志明与潘宇红关于递铺字第××号房屋的析产行为;二、判令谢志明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谢志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浙江中园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向案外人陈建云借款200万元,由谢志明及案外人张连勇、郭理文为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12月5日,陈建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金民并于次日通知中园公司。2014年12月24日,陈金民向该院提起对谢志明及案外人中园公司、张连勇、郭理文的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谢志明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2015年4月29日,(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中园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谢志明及案外人张连勇、郭理文对中园公司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利随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金民于2015年6月1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谢志明及案外人中园公司、张连勇、郭理文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于2015年11月3日被裁定终结执行,陈金民就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尚未受偿。谢志明与潘宇红于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谢志明与潘宇红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吉县××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625.02㎡,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归潘宇红所有,潘宇红给予谢志明一次性经济补助1万元,谢志明单独所负债务由其本人偿还。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月23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由谢志明、潘宇红变更为潘宇红,潘宇红取得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后经变更登记,潘宇红于2016年6月15日取得浙(2016)安吉县不动产权第155号不动产权证。陈金民聘请律师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变更,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另查明,该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湖安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陆艺应归还谢志明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于2012年9月8日前付清;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482号、(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中园公司应归还谢志明借款本金共计154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案外人冯生辉、刘根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谢志明陈述上述债权未受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陈金民与谢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被生效的(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至陈金民起诉时,其债权尚未受偿。谢志明与潘宇红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离婚析产将涉争房屋转让为潘宇红单独所有,并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陈金民举证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谢志明与潘宇红间无其他共有财产,对此,谢志明举证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对外享有债权1675万元,辩称离婚析产时由谢志明享有债权,由潘宇红享有房产,析产行为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该院审查,谢志明的债权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4年8月18日确认,债务人的最迟履行期限2014年8月20日,谢志明在庭审中自认上述债权未受偿并表示无其他财产。谢志明享有的1540万元债权的债务人为中园公司,与其为陈金民债权提供担保的主债务人一致,在陈金民起诉要求谢志明承担保证责任时,谢志明已知晓主债务人中园公司的清偿能力,谢志明在明知其可能承担担保债务且对外到期债权未受偿的情况下,通过离婚析产将其唯一财产转让为潘宇红单独所有,应视为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致谢志明无财产履行陈金民债权,对陈金民债权造成了损害。谢志明辩称案外人谢思思、谢思雨汇款400万元用于支付其享有涉争房屋50%产权的对价,该主张与《离婚协议书》记载事实不符,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因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陈金民非谢志明名下不动产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谢志明名下不动产资料不属陈金民自主查询范围,谢志明主张以该院执行局通知陈金民提供谢志明财产信息的期限届满之日为一年行使期间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即时可推定陈金民应当知道撤销事由,陈金民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综上,陈金民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就谢志明无偿转让房屋行为行使撤销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陈金民为行使撤销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必要费用范畴,应由谢志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谢志明与潘宇红就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现产权证号变更为浙(2016)安吉县不动产权第155号)房屋的析产行为。二、谢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民律师服务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25元,由谢志明负担。二审中,谢志明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1、安吉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用以证明谢志明凭借应诉通知书可以查询到陈金民、潘宇红名下的房产信息及不动产变更登记信息。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安吉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业务凭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信息三份。以上证据结合谢志明一审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取款凭证,可以证明谢思思、谢思雨于2015年1月19日向谢志明转帐400万元,且该400万元谢志明于当日归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本息397.236003万元。谢志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后,设立在坐落于昌硕西路116号的房屋(该地名现变更为昌硕西路122、124、126、128号房屋)上的抵押权利价值为400万元的房产抵押登记信息注销。证据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谢志明归还了的农业银行近400万元的贷款系个人贷款,潘宇红在合同里面作为担保人签字,授信也是授信于谢志明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潘宇红没有享受到贷款的利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同时证明当时房屋在2010年的时候有评估值是710.4万元。陈金民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谢志明的证明目的,陈金民原案的诉讼没有涉及到潘宇红,在执行过程中谢志明已经将房产给潘宇红,这也是无法查询。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谢志明的证明目的。案外人谢思思、谢思雨是谢志明的两个女儿,谢思思是28岁,谢思雨是21岁,作为谢志明的女儿,特别是谢思雨在21岁的时候,200万元的款项归其所有是不太可能的。谢志明一直做经营的,有可能利用家庭成员的银行卡用于存款或者转账。谢思思、谢思雨银行卡上的款项应该是家庭款项。即使是自有款项,转给谢志明与本案争议也没有关联。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所有转让和还贷行为发生在离婚之前,是整个家庭债务的处理,并非是潘宇红支付的对价。对证据3,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贷款为谢志明个人债务。潘宇红质证认为,对谢志明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二审期间陈金民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1,房屋信息三份,原所有人均是谢志明。其中一套是谢志明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给女儿谢思思、谢思雨。另外一套住宅是以17.5050万元的价格于2015年1月5日转让给亲属谢添。还有一套住宅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其亲属潘潇。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谢志明在陈金民起诉后,在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将其名下包括本案案涉不动产全部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至其亲属名下,完全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证据2:(2016)浙0523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陈金民在本案一审起诉的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谢志明与谢思思、谢思雨房屋赠与行为,之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主要依据则是本案案涉不动产的价值已经超过陈金民对谢志明享有的债权。对上述证据,谢志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并且也达不到陈金民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潘宇红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潘宇红提交一组新证据:证明、安吉百福艺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吉梅溪百福艺术品厂营业执照、结婚证、谢思思尾号80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谢思雨尾号为787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普通贷计业务来帐清单各一份。证明谢志明将房产过户给潘宇红的时候,其女儿替谢志明归还了400万元的贷款,谢思思的老公有这个经济能力来承担,钱是谢思思出的。谢志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陈金民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谢思思、谢思雨与谢志明也是父女关系,家庭成员之间转让汇款本身也是正常的,谢思思转汇给谢志明4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也属正常。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志明提交的证据1和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谢志明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陈金民提交的证据,因谢志明、潘宇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潘宇红提交的证据,其中谢思思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安吉百福艺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吉梅溪百福艺术品厂营业执照、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谢思思尾号80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谢思雨尾号为787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普通贷计业务来帐清单,能与其他在案证据互相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谢志明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谢志明与案外人潘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坐落在递铺镇昌硕西路98、100、102、104、106、108、110、112号,建筑面积为841.79㎡的房屋以3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潇。2014年12月31日,谢志明、潘宇红将其名下坐落于递铺镇益民路28号,建筑面积为332.37㎡的房屋赠与给其女谢思思、谢思雨。2015年1月5日,谢志明与案外人谢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坐落在递铺镇云鸿东路105、107号,建筑面积为432.23㎡的房屋以17.5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添、谢小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金民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潘宇红取得案涉房屋有无支付对价及谢志明将案涉房屋变更为潘宇红单独所有是否对陈金民造成损害。关于陈金民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确定本案中陈金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间点,是判断其诉请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关键。谢志明称该起算点应从合理推算陈金民签收安吉县法院寄送的《查报财产通知书》后一个月起算,最晚也应当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查报财产通知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是该通知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效力,以此认定陈金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的行使事宜显然对其苛以过重的义务。其次,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来看,撤销权的成立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从客观方面而言,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从主观方面而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陈金民只有在查明谢志明的转让情况并判断该转让行为是否恶意并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后,才能确定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能够成立。就本案而言,虽然查报财产通知书中要求陈金民提供谢志明的财产线索或者财产状况,谢志明也认为期限起算应从陈金民收到查报财产通知书后一个月开始计算,但是一则财产信息并非政府公开信息,二则即使陈金民查询到房屋登记的变动情况,但是对于房屋的转让形式、成交价款、付款方式等陈金民却并不知情。况且在2015年6月份陈金民申请强制执行时,其当时也无法得知此后谢志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致其债权权利受损的情形。因此,即便谢志明主张的陈金民在2015年7月份已知悉房屋变更登记情形成立,但由于尚无法确认该转让行为会对陈金民的债权造成损害,故陈金民对于本案撤销事由的获悉应当是在涉诉债权执行案件于2015年11月3日程序性终结结案之时,而陈金民至2016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谢志明认为陈金民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法定期限的主张,二审不予采信。关于潘宇红取得案涉房屋有无支付对价及谢志明将案涉房屋变更为潘宇红单独所有是否对陈金民造成损害。谢志明、潘宇红称潘宇红取得涉诉房屋系由谢思思、谢思雨支付了400万元对价款,用于归还其所欠的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故而其也没有因为转让行为致使名下财产减少的主张,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根据谢志明与潘宇红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归潘宇红所有,谢志明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由谢志明负责偿还,且双方子女谢思思、谢思雨已经成年,无需抚养。故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潘宇红取得涉案房屋系无偿,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谢志明、潘宇红的主张与该协议所载内容互相矛盾。且虽然在案证据显示谢思思、谢思雨转账400万元至谢志明账户,但转账之时谢志明的银行贷款已经到期,偿还债务是谢志明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该款项的性质尚不明确,至多可以认定谢志明女儿代其偿还贷款。谢志明称潘宇红已经支付对价的主张难以成立,谢志明无偿转让财产、将涉诉房屋变更为潘宇红单独所有的行为致使其责任财产减少,导致陈金民不能实现合法债权,客观上对陈金民造成了损害。另综合考虑2014年12月24日陈金民提起诉讼后不久,谢志明就于2014年12月26日将面积为841.79㎡的房屋以3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潘潇、于2015年1月5日将面积为432.23㎡的房屋以17.5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谢添、于2015年1月20日与潘宇红协议离婚以及离婚协议书中将房产归于女方、债务归于男方等情形,本院认为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志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