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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946号原告: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芳。原告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与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分10次供给被告钛白粉、PE蜡、高岭土等化工产品。《欠据》中原告、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不按期付款,每日按货款万分之六付滞纳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340元至今为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3340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给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六)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原告联腾公司分十次向被告金盾公司出售钛白粉、PE蜡、高岭土等化工产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金盾公司的经办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购货日期及还款日期。十次货款的金额为68334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给付货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53340元。双方在《欠据》中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内付清货款,不按期付款,每日按货款万分之六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欠条、收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来院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6533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3元,减半收取53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