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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石磊、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磊,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镇秦庄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姜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顺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山东顺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石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实际损失赔偿仓库租赁费用36000元、办公室租赁费用12500元、人员工资27000元、装修及家具费用17510元,共计1730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磊与被告山东顺通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尽管该合同的名称不是劳动合同,从权利、义务内容看,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原告石磊因被告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磊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磊与被上诉人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经营人聘用合同书”,涉及石磊的劳动报酬、试用期限、工作内容、双方违约责任等,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石磊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石磊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石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中栋审判员  王亚利审判员  李令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