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小粉、毛加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小粉,毛加群,黄平,庄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小粉,女,195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系盘县红果镇街道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8110372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加群,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瑞,系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0227512。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平,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翠芬,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再审申请人杜小粉因与被申请人毛加群、黄平、庄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终449号民事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7)黔民申31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杜小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被申请人毛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瑞、被申请人黄平、庄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杜小粉申请再审称,1、请求判决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民终字44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该案作出再审裁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原裁定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现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地块未被国家或其他部门征用,原裁定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由于原裁定程序违法,未依申请人申请调取争议地块未被征用证据,导致二审举证期限未届满开庭使本案裁决结果错误。(现附争议地块未被国家征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地块系黄初兴依法承包并一直管理使用的事实)。本案客观事实是杜小粉之夫黄初兴于1998年依法承包了位于盘县××××村小地名水文站,四至界限为“左至杜初芳房屋,右至张林仙房屋,前抵320国道,后抵河埂”的土地,其承包土地1亩,流转土地1.35亩(含水文站0.1亩),虽然该土地增减变动原因一栏手写体注明为工厂征用,但未实际被国家征收使用,且黄初兴及其家人也未取得征地补偿款,地名为水文站的土地一直由黄初兴管理使用,多年来政府也没有干涉黄初兴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本案原裁定在没有第三人提供征用证明和调查核实征用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黄初兴及家人对本案争议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整个原裁定卷宗没有相关依据证明涉案土地确实被征用,系何部门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而原裁定并未依法对涉案土地是否被征用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进行核实,仅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工厂征用进行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黄平、庄崔芬、毛家群转让土地的行为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利益,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毛加群辩称,杜小粉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土地在1998年就已经被划出黄初兴的承包地范围,从原一审原告杜小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明确看出。杜小粉认为原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对该土地是否被征收予以调查核实、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法院没有义务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调取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不管黄平与庄翠芬是否有权处分该涉案土地,自签订该协议到目前已有13年的时间,杜小粉认为黄平无权处分土地的撤销时间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起1年,并且该期限不适用于中止或中断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杜小粉早在10年前就知道二被申请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但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已经过了除斥期。杜小粉认为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杜小粉应举证证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客观事实。综上,杜小粉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一、二审裁决。庄翠芬辩称,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黄平未提出答辩意见。2015年10月8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裁定认为:尽管原告杜小粉与黄初兴系夫妻关系,但因涉案水文站0.1亩的土地在三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前已被征用,三被告签订协议处置的宅基地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已经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三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所涉土地上搭建石棉瓦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造成了其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且该协议的签订也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认定三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石棉瓦房及赔偿损失,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裁定驳回原告杜小粉的起诉。后杜小粉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黔02民终449号民事裁定认为:盘县特区柏果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8日颁发给黄初兴编号为218081802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明确记载黄初兴的承包土地面积由原承包2.35亩变更为现承包1亩,并不包括水文站、黄家沟等四块地,原水文站、黄家沟等合计1.35亩的承包地权属已以有偿流转形式归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之规定,黄初兴及其家庭成员已不是涉案水文站0.1亩土地的权利人,上诉人杜小粉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杜小粉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虽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已被工厂征用且权属属于国有,但杜小粉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一份2016年3月22日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土城办事处、盘县柏果镇农业服务中心、盘县××××村民委员会、盘县国土资源局柏果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并未被工厂实际占用,以黄初兴为户主的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在对本案诉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杜小粉作为黄初兴之妻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具体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裁定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终4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