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与华亭安口镇林源陶瓷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华亭安口镇林源陶瓷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4民初984号原告: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华亭县安口镇东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林,男,该镇干部。被告:华亭安口镇林源陶瓷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安口镇瓷市街从右向左第1家。经营者:赵喜转,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该店业主。住华亭县。经营者:王学义,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系赵喜转丈夫。住址同上。原告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华亭安口林源陶瓷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恢复房屋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口镇中心市场房屋租赁给被告,月租130元。如遇原告收房,被告应当配合。2017年春,原告需要拆除安口镇中心市场修建马路,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返还房屋,恢复房屋原状。但期满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王学义而非被告华亭安口镇林源陶瓷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以华亭安口镇林源陶瓷店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