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传江与哈尔滨市商银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传江,哈尔滨市商银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8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传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商银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周传江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商银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传江申请申请称,(一)周传江与商银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乙方(周传江)在营运期满后可继续更新车辆,缴纳营运牌使用费,更新费用由乙方(周传江)全部承担。营运手续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乙方(周传江)只有使用权。哈尔滨中院没有依据认定经营权纠纷。周传江对经营权没有异议,说明营运手续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哈尔滨中院裁定商银公司向周传江提供车辆及营运手续与原告周传江在2008年5月6日与商银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合同书不符。合同约定了更新费用由乙方(周传江)全部承担。营运手续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周传江要求商银公司继续履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合同书,与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生关系。只属于周传江与商银公司的合同纠纷,因此跟经营权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没关系。商银公司说周传江欠该公司4.08万元的合同期内的经营权使用费,没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传江起诉请求商银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合同书》,由周传江继续使用黑AC5769号出租车,车辆营运期满后由商银出租公司更换新车。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合同书》第三条第8项约定,如周传江七年内更新车辆,需提前向商银出租公司提出申请。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合同书》第三条第8项的约定,周传江起诉时,说明双方合同期限实际为车辆使用年限。合同期满后周传江向商银出租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裁定驳回周传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传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