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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042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金某甲,女,1936年8月8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人:金某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住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金某丙,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住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金某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住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鲜明朝鲜村(吴朝)**号。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甲和被告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金吉明(已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将金吉明(已故)名下的位于鲅鱼圈区25-鞍钢公寓209号-2082,面积105.49平方米,房权证号鲅房权证号004480**号房屋不动产权利人转移登记为李某个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价值3480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金明吉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给付金明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金明吉在2014年6月2日因病突然死亡。金明吉的继承人有三个,包括母亲金某甲(1936年8月8日生);女儿金某丙(1978年3月22日生);儿子金某乙(1988年7月2日生)。金明吉有房产一处,位于鲅鱼圈区25-鞍钢公寓209#-2082,面积105.4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004480**号。原告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不动产权利人转移登记为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其他异议。原告诉请的是事实,但是诉讼费我们不愿承担,我们没有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金明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即位于鲅鱼圈区25-鞍钢公寓209#-2082,面积105.4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004480**号。总房款为348069元,分为定金1万元、收款11万、收款228069元,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给付金明吉。金明吉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7385元,原告支付产权办证80元,契税6847元。现案涉房屋登记于2012年5月9日登记于金明吉名下。但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已于2011年9月办理了房屋入住。金明吉在2014年6月2日因病突然死亡��金明吉的继承人有三个,包括母亲金某甲(1936年8月8日生);女儿金某丙(1978年3月22日生);儿子金某乙(1988年7月2日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定金协议、定金收条、收款收条、房产证复印件、业主手册、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明吉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相对方也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现合同相对方金明吉已经过世,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逾期未能履行合同。三被告系金明吉的法定继承人,故三被告应承继金明吉��负担的合同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完成房屋过户,将案涉房屋过户于原告李某名下。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于原告李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于原告李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金明吉(已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乙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