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的莫伍牛与孙子牛牛、的莫伍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的莫伍牛,孙子牛牛,的莫伍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莫伍牛,女,1988年4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子牛牛,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的莫伍呷,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上诉人的莫���牛因与被上诉人孙子牛牛及原审被告的莫伍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莫伍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被上诉人孙子牛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牛牛、原审被告的莫伍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莫伍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的莫伍牛不承担350000借款及利息,并由孙子牛牛、的莫伍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子牛牛与的莫伍牛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孙子牛牛与的莫伍呷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首先孙子妞牛与孙子牛牛是否是同一人,一审法院未查明;孙子牛牛、的莫伍呷将借款交付完毕后,的莫伍呷才将提前写好的借条强迫的莫伍牛按捺手印,一��法院未查明;孙子牛牛无证据证明孙子牛牛向的莫伍呷给付借款时,的莫伍牛在场的证据;借条上约定利息为3厘,没有明确为月利息还是年利息,一审判决将3厘利息认定为3%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莫伍牛为借款人,判决的莫伍牛共同承担借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孙子牛牛辩称,孙子牛牛与孙子妞牛是同一人,实际出借人是本案被上诉人孙子牛牛;借条上的签字是对方亲自所签,手印也是对方亲自所捺,本案借款是基于的莫伍牛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才把该款项借给的莫伍呷的;借款的时候被上诉人亲自从信用社把钱取出来,到的莫伍牛家中交付的,三方都是在场的,利息一审双方都承认是口头约定10500元每月,如果是3厘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识。所以一审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莫伍呷述称,同意的莫伍牛的意见。借钱的是我,与的莫伍牛无关。孙子牛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的莫伍呷、的莫伍牛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两年利息,并由的莫伍呷、的莫伍牛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莫伍呷、的莫伍牛以购买公交车为由向孙子牛牛借款,孙子牛牛于2014年8月8日在昭觉县农商银行向的莫伍呷、的莫伍牛给付现金350000元。的莫伍呷、的莫伍牛当场向孙子牛牛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人栏有“的莫伍呷、的莫伍牛”字样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用昭觉县信用联社的莫伍呷的住房用于抵押,但该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孙子牛牛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出具了一份借条,且的莫伍呷在庭审中自认向孙子牛牛借款350000元本金的事实,该借条上有的莫伍呷、的莫伍牛的签字捺印,孙子牛牛与的莫伍呷、的莫伍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已满,的莫伍牛、的莫伍呷应按约定返还孙子牛牛3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莫伍牛称其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辩解,的莫伍牛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孙子牛牛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莫伍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莫伍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孙子牛牛向的莫伍呷、的莫伍牛主张3%的月利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的利息部份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即的莫伍呷、的莫伍牛应给付孙子牛牛2年的利息为168000元(350000元×24%×2年=168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的莫伍呷、的莫伍牛共同归还孙子牛牛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8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1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孙子牛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的莫伍呷、的莫伍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莫伍牛向本院提交了其结婚证,证明该借款产生于的莫伍牛结婚前,即使该债务与的莫伍牛有关,也与现在的家庭无关。孙子牛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的莫伍呷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借款是在的莫伍牛结婚之前,本院予以确认。孙子牛牛、的莫伍呷无新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的莫伍呷称平时称呼“孙子牛牛”为“孙子妞牛”,的莫伍牛提出的“孙子妞牛与孙子牛牛是否是同一人”的疑问,的莫伍牛无证据证明;的莫伍牛认可2014年8月8日借条中借款人“的莫伍牛”名字上的手印是其按捺的,并称是的莫伍呷将提前写好的借条强迫其按捺的,的莫伍呷承认的莫伍牛的说法,但的莫伍牛和的莫伍呷系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孙子牛牛并未认可;一审庭审中,的莫伍呷称2014年8月8日向孙子牛牛借款350000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与孙子牛牛主张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子牛牛是持有债权凭证的原告,的莫伍牛对孙子牛牛作为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孙子牛牛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定;2014年8月8日的莫伍呷、的莫伍牛向孙子牛牛出具借款35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人“的莫伍牛”名字上的手印是其自己按捺的,并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的莫伍牛提出的“孙子牛牛与的莫伍牛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的莫伍呷、的莫伍牛应承担返还孙子牛牛借款的民事责任,故的莫伍牛提出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莫伍牛为借款人,判决的莫伍牛共同承担借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莫伍呷和孙子牛牛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故的莫伍牛提出的“一审判决将利息认定为月利息3%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莫伍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的莫���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