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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向朝辉与谢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朝辉,谢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935号 原告:向朝辉,女,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谢宏杰,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朝辉与被告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朝辉,被告谢宏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49.84元,支具拐杖费8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1306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谢宏杰驾驶小型轿车,沿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8时35分许,被告行驶至太和大道北段太和一中大门外路段,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向朝辉相撞,致向朝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朝辉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疗,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朝辉伤残程度鉴定为:一项X(十)级;误工期为:120日(壹佰贰拾日);护理期为80日(捌拾日)。2016年11月3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宏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朝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宏杰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医药费31149.84元,需要品迭我方已经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及原告在玉太乡鱼池湾村卫生室治疗的1020元需扣减;误工费,缺乏误工天数证明,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原告户口性质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项目合理部分我方予以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支具、拐杖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谢宏杰驾驶其自有的小型轿车,沿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由南向北行行驶。途径太和大道北段太和一中大门外路段,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向朝辉相撞,致向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朝辉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 2016年11月30日,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6】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宏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朝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17年3月8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向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壹佰贰拾日);3.护理期为:80日(捌拾日)一人护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宏杰垫付医疗费18796.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本案原告向朝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向朝辉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被告谢宏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谢宏杰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向朝辉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向朝辉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向朝辉被射洪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与事故本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受害人向朝辉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故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谢宏杰作为加害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向朝辉在本县卫生室治疗的1020元,被告谢宏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损失,因原告向朝辉并未提供证实医疗结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向朝辉的误工费12000元,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朝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休养,确实产生了误工费,其误工费赔偿项目应当支持。原告向朝辉向本院提供本县太和镇某茶楼老板证词,证实自己在事故发生前在该茶楼务工,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向朝辉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6302.02元,其中医疗费42086.02元、支具费840元、护理费72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800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谢宏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宏杰赔偿原告向朝辉医疗费42086.02元、支具费840元、护理费72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800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302.02元。 二、驳回原告向朝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向朝辉负担10元,被告谢宏杰负担504元。 以上一项,品迭被告谢宏杰已经支付的18796.18元和诉讼费负担后,被告谢宏杰还应支付原告向某98009.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