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陶庆忠与蔡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庆忠,蔡贵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047号原告:陶庆忠,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贵洪,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警察,住阜宁县。原告陶庆忠与被告蔡贵洪、杨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庆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贵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蔡贵洪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5年12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春节前全部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蔡贵洪、杨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案外人朱一明向案外人姜海明借款86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蔡贵洪、原告陶庆忠及案外人陈春祥提供担保。后借款人未有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姜海明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经调解,案外人姜海明与陶庆忠、蔡贵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蔡贵洪、陶庆忠对该笔借款的本息9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陶庆忠按协议内容履行了90000元的保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蔡贵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陶庆忠人民币肆万五千元整(¥45000.00)月息2%。2015年12月11日,被告蔡贵洪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肆千元正(¥14000.00)。诉讼中,案外人姜海明到庭作证,其认可被告蔡贵洪当时没有还款能力,系原告陶庆忠以现金的方式向其还款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庆忠与被告蔡贵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蔡贵洪出具的相应借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芹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蔡贵洪偿还原告陶庆忠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蔡贵洪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滕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