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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蓝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蓝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93号原告:胡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1,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胡某与被告蓝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红,被告蓝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婚生子蓝某2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今的抚养费19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登记结婚,婚生子蓝某22013年5月13日出生。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子蓝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切抚养费及教育费。离婚后,被告未尽到抚养人的监护责任,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也从未探视过孩子。现孩子在原告户籍所在地上幼儿园,孩子的生活与学习都比较顺利。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自孩子出生后,尽可能陪伴照料孩子,通过自己的努力工作,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物质保障。考虑到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在双方离婚后,孩子也是一直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现孩子与原告及其父母感情浓厚。而被告个人在东莞工作,从孩子出生至今对孩子没有任何的照看经验,也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抚养、教育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让其以后能在原告户籍地顺利升入小学,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将孩子的户口迁入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但被告未回应。原告无奈,特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原告,让原告可以名正言顺照顾孩子,减少孩子在生活、学习等方面的障碍,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蓝某1辩称,原告要求变更蓝某2的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在婚生子蓝某2出生后不久,被告要求拿出生医学证明回家给儿子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但原告却把出生医学证明藏起来,甚至殴打被告,导致蓝某2至今都未登��入户;2.在孩子出生后,一直都是被告抚养的,而在双方感情发生矛盾后,原告一人把孩子送回原告老家,交由原告父母照顾,期间被告每月都有向原告父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3.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蓝某2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及其父亲拒不将孩子交予被告,甚至殴打被告,致使被告不敢前往原告处探望孩子;4.被告家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有两百多亩林地、六亩水田,原告虽是非农家庭户口,但是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根本无法亲自照顾孩子,且有家庭暴力的习惯,如果原告再婚,蓝某2的成长将受到极为严重的影响。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和蓝某2的合法权益。原告胡某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平江县南江镇北街居委会新生婴儿落户接收证明、工作证明、保教费收据、伙食费收据、兴趣班收据、照片、奖状、预防针接种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蓝某1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乐昌市九峰镇联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东莞市耀成精密五金零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蓝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医学证记载的时间)生育婚生子蓝某2。2016年2月15日,原告胡某与被告蓝某1在湖南省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蓝某2由被告抚养,并承担一切抚养费和教育费直至成年,原告可探望。办理离婚手续当日,被告蓝某1欲将蓝某2带回老家抚养,遭到原告家人阻拦,被告向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警寻求帮���,但也未能带走小孩。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均未再婚,现原告在深圳工作,被告在东莞工作,婚生子蓝某2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没有给付过费用。庭审中,被告认为蓝某2本应跟其一起生活,由其承担一切费用的,是原告不让被告将蓝某2带走,所以不同意原告提出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愿意按照500元/月分担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了婚生子蓝某2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教育费,但原告不按协议履行,不让被告从其父母家将小孩带走。由此可见,并非被告不愿意与蓝某2一起生活并承担相关费用,而是原告的行为使被告没有与蓝某2一起生活。而原告与被告在学历、工作、收入等方面条件相当,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生活环境、物质条件等方面比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蓝某2的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按双方离婚协议履行,造成不能由被告抚养,故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分担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抚养费7000元给原告胡某。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