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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迎春与谷君、唐敦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迎春,谷君,唐敦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70号原告:曾迎春,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君,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唐敦万,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迎春诉被告谷君、唐敦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被告谷君、唐敦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刘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剩余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同学杨某介绍,得知被告开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原告认为安全可靠,遂答应借给被告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30%,谈好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30万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9万元,又过了半年,归还了利息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意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谷君、唐敦万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他方已支付12万元,应算为已支付的借款本金。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经营煤矿急需资金周转,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愿意出借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30%。被告谷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迎春现金叁拾玖万元正(390000)。注2015年4月16日还款。借款人谷君2014.4.16”。当天原告从某银行转款30万元到被告某帐户上。2015年4月16日,被告唐敦万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9万元;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同时查明:被告谷君、唐敦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杨某、刘某、万某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资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30万元,原告当天亦从银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期为一年;借条上借款金额写成39万元,系将一年的借款利息9万元计入总数,到期一并清偿,与原告及证人陈述借期内利息为30%相吻合,亦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一年的利息9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2015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3万元,视为是支付之前下欠约定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至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谷君、唐敦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谷君、唐敦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迎春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谷君、唐敦万共同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波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