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向海清、谭明凯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清,谭明凯,无名人士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69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海清,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向贵兰,是被告人向海清的胞姐。被告人谭明凯,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无名人士,男,成年,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安,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员崔金用,是江门市新会区特殊教育学校手语翻译员。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无名人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无名人士,指定辩护人李燕安,手语翻译人员崔金用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向海清、无名人士伙同他人于2016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峰路会城大道红绿灯至滑草场红绿灯段,采取盗割的手段,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出售给他人。2、被告人向海清、无名人士、谭明凯伙同他人于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出售给他人。3、被告人谭明��、无名人士于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金某路边A15号灯杆,剪断正在通电的灯杆电缆线后逃离现场。并提供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无名人士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无名人士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向海清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谭明凯判处三年八个月以上五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无名人士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海清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贵兰对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谭明凯否认控罪,提出在第二宗指控中,其确认曾乘坐被告人向海清所驾驶的车辆,但其不清楚该车途经的地点,也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第三宗指控中,其确认到过作案现场,但否认与被告人无名人士实施盗窃电缆线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无名人士对指控的罪名和第三宗指控无异议,否认第一、二宗指控。其辩护人李燕安辩称该被告人只实施了指控的第三宗犯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第一宗和第二宗犯罪;另外,该被告人生理存在缺陷,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向海清、无名人士伙同他人于2016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峰路会城大道红绿灯至滑草场红绿灯段,采取盗割的手段,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出售给他人。2、被告人向海清、无名人士、谭明凯伙同他人于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出售给他人。3、被告人谭明凯、无名人士于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金某路边A15号灯杆,剪断正在通电的灯杆电缆线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无名人士在本案作案时已成年。经医学诊断,该被告人外耳畸形,耳声发射检查及双侧中耳功能未见异常;电子喉镜检查未能配合,无法窥及下咽。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1)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无名人士、证人黄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等人在作案时均已经成年。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海清的前科情况。3、受案登记表、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证人证言、释放证明书、证明证实,(1)被告人谭明凯曾于2014年因盗窃电缆线被当场抓获,后被行政处罚。(2)被告人无名人士曾于2011年因破坏电力设备被刑事拘留。4、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无名人士破坏电力设备一案的受理、立案经过和抓捕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无名人士的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明凯身上扣押号码为136××××××××的HTC牌手机一台、无手机SIM卡的VIVO牌手机一台,扣押悬挂粤A×××××号牌的小轿车一辆以及摆放在该车车尾箱内的粤R×××××号车牌两张,铁棒、铁剪、螺丝刀、铁钳、电工��带、六角匙、六角套筒、墙纸刀、锯片、手套等工具一批。(2)在被告人无名人士处扣押号码为159××××××××的MIYU牌手机一台、渔夫帽一顶、六角匙五支、电筒一支、劳动手套一对。(3)在证人黄某处扣押悬挂粤J×××××号牌的银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以及摆放在该车内的白色手套、鸭舌帽、铁钳、电工胶带、六角匙、铁丝等工具一批。6、说明证实,悬挂粤A×××××假号牌的涉案银灰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和悬挂粤J×××××假号牌的涉案银灰色五菱小型面包车,经公安机关比对,上述车辆为同一车辆。7、短信内容截图证实,2016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无名人士持有的号码为159××××××××手机中收到被告人谭明凯手机号码为136××××××××发来的短信,内容为“你先打开一个盖子看能否提动”。8、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通话详���证实,2016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手机号码188××××××××、136××××××××、159××××××××之间的通话和短信情况。9、路灯工程建设资料证实,涉案的路灯工程建设和修复情况。10、病历、疾病证明书(散件)证实,经医学诊断,被告人无名人士外耳畸形,耳声发射检查及双侧中耳功能未见异常;电子喉镜检查未能配合,无法窥及下咽。(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监控报警记录、销售出货单、新峰路报警明细、说明证实,(1)其是江门市新会区路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根据路灯管理监控报警记录,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峰路会城大道红绿灯至滑草场红绿灯段的路灯首次电缆线报警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1时许。后经现场查看,断电原因是路灯的电缆线被盗剪。同月12日起新峰路的断电报警装置出现故障,因此没有记录到新的数据。(2)2016年5月19日2时许,路灯管理监控预警显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金某段的电线已断。当日8时许,经现场查看,发现该路段灯杆脚的门盖有被打开的痕迹,灯杆电缆线被剪,虽电缆线尚未被偷走,但已造成损失。2、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5日20时许,其向三舅向海清借用悬挂粤J×××××号牌的银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接送朋友时被公安机关拘传,当时民警在该车上缴获帽子、白手套、铁剪、铁凿、电工胶带等工具一批,其认为上述工具是向海清的。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2016年4月10日0时许,途经江门龙湾收费站出口悬挂粤A×××××号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人向海清;同月12日4时许,途经江肇高速棠下路段悬挂粤J×××××号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人向海清。3、证人吕某、陈某的证言、辨认��录证实,两人均是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工作人员,因近期辖区内发生多起路灯电缆线被盗剪的案件,故根据安排进行布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上述证人发现悬挂粤A×××××号牌的小轿车进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金泽蓝湾小区附近,然后在河滨中段停车,一名戴帽子的男子从该车的副驾驶座下车,该车继续往前行驶一段后就停下,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也下车,不久胖男子驾车将戴帽男子接走。凌晨2时许,该车再次进入金泽蓝湾小区后不久就离开,此时滨江公园原本亮着的路灯也熄灭了。经现场查看,发现金泽路的一根路灯杆底下的盖子被撬开,里面的电缆线已被剪断。上述证人见到该车一共有两名人员,分别是胖男子和戴帽男子。经辨认,证人吕某、陈某均辨认出胖男子司机就是被告人谭明凯。4、证人钟某、吕某2的证言证实,两人��是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工作人员,因近期辖区内发生多起路灯电缆线被盗剪的案件,故根据安排进行布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上述证人发现悬挂粤A×××××号牌的小轿车进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金泽蓝湾小区接近河岸的位置,然后在河滨中段停车,一名戴帽子的男子从该车的副驾驶座下车,该车继续往前行驶,上述证人在滨江公园附近进行监视,发现戴帽男子沿着小区别墅围墙外的路灯慢慢行走,一直在观察路灯杆的底部,不久该车将戴帽男子接走。凌晨2时许,该车再次进入金泽蓝湾小区并在小区的一路段停下,一名胖男子从驾驶座下车,戴帽男子也再次下车,两人不断在路灯下走动,不久戴帽男子就在汽车附近的一根路灯杆处蹲下,并用手电筒照明,戴帽男子继续往江边走去后又返回汽车方向与胖男子汇合,于是两人在路灯下徘徊一下后就返回汽车上��胖男子从车上打开车尾箱,戴帽男子从车尾箱取出东西后就走到车后的一根路灯杆处蹲下来,约一分钟后,滨江公园原本亮着的路灯突然熄灭,戴帽男子立即跑上汽车,上述车辆逃离现场。经现场查看,对方用手电筒打光的路灯杆下的电缆线被剪断。而该车一共有两名人员,分别是胖男子和戴帽男子。经辨认,证人钟某、吕某2均辨认出身材较胖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谭明凯,戴帽男子就是被告人无名人士。(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向海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1)其联系电话是188××××××××。其曾四次来到江门市新会区的路边盗窃电缆线。每次作案,均是由“大哥”提议并安排其驾驶车辆搭载同案人从广州来到新会,其所驾驶的银灰色柳州五菱小型面包车是“大哥”提供的,曾悬挂粤A和粤J车牌,车牌也是“大哥”负责更换,该车车厢后排座位已被拆掉。每次作案都是晚上23时许从广州出发,于次日凌晨5时许返回广州。根据“大哥”的提议和安排,每次均由其驾车从广州搭载同案人来到新会的指定地点,“大哥”等人从车上将作案工具拿下车后,让其将车辆停在附近并在车上等待一段时间,后经“大哥”等人电话通知其返回现场,如盗窃成功,同案人员则把装有电缆线的编织袋放到车后座,电缆线是铜芯的,电缆线外套有黄色、红色、绿色,每根比手指细一点。然后,由其搭载上述人员返回广州。盗窃后由“大哥”支付其报酬。(2)第一次作案是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其、“大哥”和一名戴帽子的男子从广州来到新会一公路边盗窃了4、5编织袋电缆线;第二次作案是第一次盗窃后的次日凌晨,其在广州搭载“大哥”和一名戴帽子的男子来到新会,但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因此��人返回广州;第三次作案是第二次盗窃后的次日凌晨,其、“大哥”和一名戴帽子的男子、“老乡”从广州来到新会盗窃了5编织袋电缆线;第四次作案大约是第三次盗窃的次日晚上23时许,其、“大哥”和一名戴帽子的男子从广州来到新会一些公路边寻找目标,但因未找到目标就离开了。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到新会新峰公路路边作案。第一次盗窃后,“大哥”支付其报酬600元、第三次支付其800元。经照片辨认,(1)其辨认出“老乡”是被告人谭明凯,戴帽男子是被告人无名人士;(2)辨认出作案地点;(3)辨认出2016年4月10日4时许,途经江肇高速棠下路段悬挂粤A×××××号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是其本人,副驾驶座的人是“大哥”,车上装载的是从江门市新会区新峰路盗剪的电缆线。2016年4月11日0时许和5时许,途经江肇高速棠下路段悬挂粤A×××××号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是其本人,副驾驶座的人是“大哥”。2016年4月12日4时许,途经江肇高速棠下路段悬挂粤J×××××号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是其本人,副驾驶座的人是“大哥”,车上装载的是从江门市新会区新峰路盗剪的电缆线。2016年4月13日0时许和5时许,悬挂粤J×××××号牌小型面包车行经江肇高速棠下路段,被告人向海清辨认出驾驶员是其本人,副驾驶座的人是“大哥”。2、被告人谭明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1)其联系电话是136××××××××。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悬挂粤A×××××假号牌小轿车搭载一名不知名的“聋哑男子”从广州来到新会大泽的一条江边,后“聋哑男子”从车上拿了一袋工具下车,不久“聋哑男子”返回车上。凌晨4时许,其搭载该男子从大泽返回广州,在途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碧桂园前的下沉式立交桥时被传唤。民警在该车上搜获铁棒、铁剪、螺丝刀、不锈钢铁钳、电工胶带等工具。其是该车的车主,登记车牌是粤R×××××号。(2)其在2016年5月份来过新会三次,被抓当天就是第三次,每次来新会都是驾驶悬挂粤A×××××假号牌小轿车。经辨认,其辨认出被抓获当日其所搭载的“聋哑男子”就是被告人无名人士。3、被告人无名人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无名人士在侦查阶段否认其有盗剪电线的行为。(五)鉴定文书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2016年4月10日被盗的铜芯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223206元。2、DNA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在作案现场扣押的悬挂粤A×××××号牌小轿车内提取的烟头DNA检材的STR分型与被告人谭明凯DNA检材的STR分型相同。(2)作案现场路灯杆线箱盖提取的生物DNA检材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无名人士DNA检材的STR分型相同。(六)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江门市新会区新峰路和新会区大泽镇金某的现场基本情况、被告人谭明凯所驾驶车辆的情况。(七)视听资料1、沿路监控及监控截图、过车信息查询证实,(1)悬挂粤J×××××号牌小型面包车、粤A×××××号牌小型面包车、粤A×××××号牌小轿车的行驶轨迹情况,且上述车辆均在作案时段出现在作案地点。(2)上述车辆的驾驶员、乘客以及所承载物品的情况。2、监控视频及视频说明、截图辨认证实,2016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谭明凯与无名人士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金泽蓝湾路段的作案过程。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谭明凯所使用的手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海清、谭明���、无名人士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无名人士有分有合,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向海清曾因犯罪而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明凯曾因盗窃电缆被当场抓获并被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再实施本案所指控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谭明凯在案件侦查阶段拒不交代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在庭审阶段,否认第二宗控罪;表示对第三宗控罪予以认罪,确认其当日凌晨到过作案现场,但否认参与盗剪电缆线的行为。经向其释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由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后��该被告人仍否认被抓获当天与被告人无名人士实施盗剪电缆线的犯罪行为,因此,其不符合自愿认罪的规定,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名人士曾于2011年因破坏电力设备被刑事拘留,但仍不思悔改,又再实施同类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明凯、被告人无名人士及指定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指控的第一宗和第二宗犯罪,除有被告人向海清的供述外,还有作案车辆途经路段的监控截图、作案车辆的行车信息包括在作案现场过车时间点、路灯管理监控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关于指控的第三宗犯罪,除有证人证言外,还有作案车辆途经路段的监控截图、作案车辆的行车信息包括在作案现场过车时间点、路灯管理监控报警记录、手机通话、被告人谭明凯与被告人无名人士的手机短信内容、DNA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三人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关于被告人谭明凯否认控罪、被告人无名人士否认第一、二宗控罪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无名人士实施第一、二宗犯罪行为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医学诊断证明,被告人无名人士不属于又聋又哑的人,不具备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该被告人多次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生理存在缺陷,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海清、谭明凯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采纳;对被告人无名人士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海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谭明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无名人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四、对被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帽子、白手套、铁剪、铁凿、电工胶带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没收;对被扣押的其它物品,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