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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250昆山市花桥镇农家炊烟餐饮店与黄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花桥镇农家炊烟餐饮店,黄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250号原告:昆山市花桥镇农家炊烟餐饮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43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601516800。经营者:明杨,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花桥镇农家炊烟餐饮店与被告黄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市花桥镇农家炊烟餐饮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黄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花桥镇农家炊烟餐饮店诉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即使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基础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由于被告的出生年月为1968年10月24日,离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计算,共15000元,另被告的工资为1820元/月,即使构成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820元/月为标准计算关于工资差额,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820元/月,被告计算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经济补偿金也应按1820元/月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119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梅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注册成立,2016年2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的滑倒事故中受伤,2016年9月6日,被告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被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其于2015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是自行应聘,由经理面试,经理的姓名不清楚,刚入职的时候,原告处还没开张,开张后从事保洁工作,具体开张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初,岗位是保洁。被告主张入职后先帮忙发了十几天传单,发传单75元/天,开张前一次性现金结算,开张后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满勤2900元/月(每月休息4天),尚欠平均工资以2016年1月发放的工资2900元为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1820元/月,6天8小时工作,基于表现会给予补助,通常发放2000元/月,2016年1月发放的2920元为2015年11月部分工资及12月工资。另查明,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一共开具了4张医师证明书,有一张3个月的医师证明书交给了原告。原告称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最多2个月,超出部分应由鉴定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被告称其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EMS快递形式,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2016年3月31日支付的2647元为营养护理费等不住费用,2016年7月4日支付的8971元是医药费,其余发放的是工资,被告确认2016年7月4日发放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6年3月31日支付的2647元是2016年1月工资差额及2月工资,2016年3月4日支付的2000元系医药费。2017年2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申请的仲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9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56元、未缴纳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0元。该委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支付医药费9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400元,共计119034.4元。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406号仲裁裁决书、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EMS详单、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说明、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的相关入职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仲裁委根据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的时间段及发放工资的记录,结合原、被告对工资的陈述,认定被告工资为2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仲裁委根据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伤残等级以及3份医事证明书,结合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被告称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EMS快递形式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虽认为以被告旷工为由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关解除的手续材料,故仲裁委认定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被告的2647元费用的性质,被告认为系营养护理费等补助费用,原告认为系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及2月的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仲裁委采信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支付被告的2000元费用的性质,被告认为系发放的工资,原告认为系发放的医药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仲裁委采信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支付被告的8971元的性质,由于双方确认系发放的医药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902.4元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双方确认原告未支付过被告所提交医药费票据的费用,被告主张的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该医药费90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伤前平均工资低于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5580元/月)的60%,故按照被告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标准,裁决对被告主张的该金额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62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的出院小结显示,被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3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过伙食费,故仲裁委按20元/天未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856元的请求,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裁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0元的请求,仲裁委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受伤后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并未出勤,仲裁委按照伤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9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400元,共计119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