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银华、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银华,刘永胜,曾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银华,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胜,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建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再审申请人张银华因与被申请人刘永胜、一审被告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闽05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银华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条》经过被申请人刘永胜变造,存在明显瑕疵。本案实际上为公司之间订购合同货款的预结算而非民间借贷,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银华虽主张本案《借款条》经过变造,并提供了《借款条》复印件,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刘永胜提供的《借款条》系经过变造。退一步说,即使原始《借款条》正如申请人提供的复印件般,《借款条》中打印的部分也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条》一致,申请人也不否认其在《借款条》上签字的事实。申请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责任。申请人虽主张本案实际为公司之间的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张银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银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黛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庄翊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