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韩峰、王宇龙等与林业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王宇龙,林业范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072号原告:韩峰,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宇龙,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业范,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峰、王宇龙与被告林业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王宇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珏、金定,被告林业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韩峰、王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业范支付两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6000元及其孳息9800元(56000元×2.75年×6%/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韩峰、王宇龙钢筋班为林业范承包施工的安徽宏远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肥西桃花工业园1号、2号厂房提供钢筋施工劳务。工程完工后,韩峰、王宇龙钢筋班与林业范进行了工程劳务结算,2014年1月28日,林业范对尚未支付的劳务费用出具56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支付。之后,林业范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林业范辩称:答辩人既非案涉劳务合同相对人,也非实际用工主体,且答辩人也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所写欠条是针对案外人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劳务公司)承接宏远无纺布厂项目,该项目并非答辩人承包施工,答辩人也没有结算权,答辩人不曾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答辩人是在不知金煌劳务公司已付清原告劳务费的情形下出具的,原告实际是与金煌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其应当向金煌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林业范的起诉。经本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韩峰、王宇龙与案外人金煌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共同承包宏远公司肥西桃花工业园1号、2号厂房及附属工程的钢筋工劳务。原告韩峰、王宇龙在合同落款处签字,金煌劳务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业范向两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一份,确认劳务费结算价款为732412元,同时注明:暂按实际进场钢筋计算,如有误按图抽筋计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林业范向两原告��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宏远无纺布业有限公司1#、2#厂房王宇龙钢筋班总价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于2014年5月份支付。此据宏远无纺布业工地林业范2014.1.28”。此后,被告林业范并未按约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请由被告林业范给付劳务费,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够证明两原告所承包的宏远公司1#、2#厂房钢筋工劳务系由被告林业范发包的,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林业范与其存在劳务��同关系。相反,庭审中,被告林业范提交了两原告与案外人金煌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金煌劳务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系劳务分包人,也是两原告所承包的钢筋工劳务成果的接受人,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两原告予以认可,此种情况下,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仍要求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由被告林业范承担付款责任,坚持不追加金煌劳务公司为被告以查明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向谁主张权利,属于原告的私权自治范畴,但同时“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通过法庭审理及举证,两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业范系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亦不足证明被告林业范在案涉工程中的确切身份,更不足以证明林业范所出具的结算表及欠条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其实际应得劳务费及劳务费支付情况等事实,即林业范所出具结算表及欠条具不足以支持两原告关于其尚有5.6万元劳务费未获清偿的主张,故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对于两原告诉请被告林业范支付其劳务费人民币56000元及其孳息9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峰、王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0元,由原告韩峰、王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