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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姜伯伦、姜柏述、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姜伯伦,姜柏述,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20号案外人:湖南省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军,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该单位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层。负责人:涂光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姜伯伦,男,1962年6月5日,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姜柏述,男,1957年11月30日,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3001房。法定代表人:姜伯伦。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姜伯伦、姜柏述、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执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时代商务广场北栋XXXX号、X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南省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称,2009年8月案外人向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时代商务广场北××、××、××、××、××号房屋,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该五套房屋的全部房款及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印花税等,四达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购房款发票及税费收据,并将该五套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多次催促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但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延办理,案外人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开民一初字第03164号),要求四达公司办理房屋过户。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在执行何芳林与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姜柏述系列案中(2014开执字第01570、01571、01572、01573、01574、01575号)查封了该五套房屋。所以,法院执行的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不应成为被执行的对象。其中1115号、1116号、1106号房屋已依据法院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599号判决停止执行。故请求:停止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时代商务广场北栋XXXX号、XXXX号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芳林与被执行人姜柏述、姜伯伦、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何芳林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芳林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姜伯伦、姜柏述对前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何芳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开执字第015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姜柏述银行存款人民币5105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姜柏述收入人民币510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1月6日,本院向长沙市住建委发出(2014)开执字第001571-1号、01572-1号、01573-1号、01574-1号、01575-1号(与湖南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他案件合并)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号新时代商务广场,包括北栋XXXX号、XXXX号房屋在内的一系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申请执行人何芳林对被执行人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姜柏述享有的债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开执字第015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湖南省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本院前述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4日,湖南省卫生厅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现名为湖南省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本院起诉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确认其与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长沙市××××号新时代商务广场北栋XXXX号、XXXX号房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争议房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及案外人湖南省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争议房屋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等证据,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湖南省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被执行人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被执行人亦向案外人交付了争议房屋,且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相关执行规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本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其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北栋XXXX号、X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1)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