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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淮海路与中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8.5mg/100ml血,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辨认饮酒地点及查获地点的辩认笔录、查获及抽血现场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