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文与张孙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张孙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悟钧,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孙侬,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杨海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彪,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孙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上诉人的工作收入标准计算。2.医嘱写明休息28天也需护理,一审判决按24天计算护理期限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提供了成都武侯天使之翼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病历佐证为由不支持后续整容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未婚女性和导游,容貌遭受损伤,心理也遭受创伤,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司承保了琼××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刑事要件,且没有其他工资凭证佐证,真实性不高,一审判决参照文化、体育业的年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张孙侬未作答辩。赵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孙侬赔偿赵文医疗费7858.22元-3000元=75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76元/天×52天=3952元,营养费50元/天×52天=2600元,误工费767元/天×52天=3988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8877元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2.判令人寿海南分公司在其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张孙侬、寿海南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张孙侬驾驶琼××小型汽车从儋州市那大镇往两院方向沿中兴大街行驶,14时05分,行驶至中兴大街西延线雅拉桥头路段时,适遇石桥妹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搭载赵文在前面道路同方向行驶,由于张孙侬驾车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琼××小型轿车追尾撞及前面方向由石桥妹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尾部,造成石桥妹及乘车人赵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62016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孙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桥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文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之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22.94元。赵文出院医嘱为:“1.门诊观察治疗;2.休息4周,定期返院复查;3.留陪壹人”。经鉴定,赵文因受伤导致相应部位遗留瘢痕及色素沉着所需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赵文主张其在成都武侯天使之翼美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等处进行后续治疗花费38877元,但未能提供病历佐证。赵文职业为导游,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赵文表示不要求石桥妹承担赔偿责任。张孙侬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案外人李家富,赵文表示不要求李家富承担赔偿责任。张孙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孙侬向赵文赔偿了3000元医疗费。另一伤者石桥妹也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石桥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527.3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949.2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赵文的各项损失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关于转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计算如下:1.医疗费:赵文主张医疗费7858.22元,予以照准。2.后续治疗费:5000元。赵文主张其在成都武侯天使之翼美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等处进行后续治疗花费38877元,但未能提供病历佐证,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文主张按50元/天×24天=1200元计算,予以照准。4.护理费:赵文主张由护工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则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按住院时间计算,即27629元/年÷365天×24天=1816.70元。5.误工费:赵文职业为导游,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则参照文化、体育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按住院时间24天加医嘱休息时间28天,共52天计算,即48873元/年÷365天×52天=6962.73元。6.交通费:虽然赵文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的实际花费,酌定支持500元。7.营养费:赵文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文未构成伤残,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为14058.2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为9279.43元,共计23337.65元。张孙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寿海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文的损失。另案石桥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527.31元,则人寿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文14058.22元÷(3527.31元+14058.22元)×10000元=7994.2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文9279.43元,共计17273.63元,余下的23337.65元-17273.63元=6064.02元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62016008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孙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桥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文无责任,则酌定由石桥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张孙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文表示不要求石桥妹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张孙侬应赔偿赵文6064.02元×70%=4244.81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000元,张孙侬还应赔偿赵文1244.81元。人寿海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赔偿赵文人民币17273.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2.张孙侬应赔偿赵文人民币1244.8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8元,由赵文负担267.68元,由张孙侬负担150元;鉴定费800元,由赵文负担240元,由张孙侬负担560元。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赵文的上诉赔偿项目有:1.后续治疗费38877元,赵文主张其已提供成都武侯天使之翼美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因受伤而产生的美容治疗费用。赵文提供的发票未写明治疗项目和时间,无法证明美容费用系治疗赵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另,经司法鉴定,赵文因受伤导致相应部位遗留瘢痕及色素沉着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故一审判决赵文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误工费,上诉人要求按照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来计算误工费用。赵文未能提供其他收入凭证予以佐证,且人寿海南省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参照文化、体育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写明“休息4周,留陪1人”,一审法院认定为24天有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应为27629元/年÷365天×(24天+28天)=3936.1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赵文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部位遗留瘢痕及色素沉着,考虑其是未婚女性且从事导游行业,可认定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因赵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上述项目数额予以确认。综上,赵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含医疗费7858.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损失为14058.2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含护理费3936.19元、误工费6962.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损失为13398.92元,共计27457.14元。张孙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海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文的损失。故人寿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赵文7994.2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文13398.92元,共计21393.12元,余下的27457.14元-21393.12元=6064.02元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由张孙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张孙侬应赔偿赵文6064.02元×70%=4244.81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000元,张孙侬还应赔偿1244.8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文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文21939.12元;三、被上诉人张孙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文1244.81元;四、驳回上诉人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68元,鉴定费800元,由赵文负担507.68元,张孙侬负担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赵文负担417.5元,由张孙侬负担4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沈美萍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