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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业军与李安桥、黄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业军,李安桥,黄彩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167号原告:罗业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现租住英德市,被告:黄彩霞,女,汉族,现租住英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六号之一微波局第2、3层西侧。负责人:叶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系公司员工。原告罗业军与被告李安桥、被告黄彩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业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李安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偿原告各项损失186199.79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安桥、黄彩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7时41分许,被告李安桥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德市大站镇谭风角村路口驶入X377线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业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安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业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2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护理费8973.4元、误工费22282.5元、住宿费495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199.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对原告的逐一赔偿项目提出了答辩意见。被告李安桥答辩称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自己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8000元予以扣减,并对原告的逐一赔偿项目提出答辩意见。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8月20日7时41分许,被告李安桥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德市大站镇谭风角村路口驶入X377线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业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安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业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述:罗业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大站镇××号。现住广东省××市大站镇××商住楼××号。原告罗业军8月20日因伤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至广州正骨医院、英德市中医院住院至2017年10月10日。医疗费53279.49元。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半年,加强锻炼,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对医疗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理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李安桥均提出异议,认为英德市中医院与广州正骨医院出具的金额不一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左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待病情稳定后拆除内固定是必要的手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虽然广州正骨医院出具的费用是8000元,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是10000元,有细微差异,但均在合理的范围,且英德市中医院作为最后治疗机构,对其病情掌握更清楚,其建议更切合实际,符合病情与客观实际,也有利于原告的治疗,因此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计算5100元,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5100元(12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8973.4元,按照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按照居民服务业64654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属于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15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7650元。六、残疾赔偿金:2017年3月21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购买在大站镇东岸开发区广场路南陈传职商住楼1007号的购房合同,该房产买受人是原告罗业军,虽然产权登记所有人是其儿子罗春雨,但对原告在上述房产居住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实其在城镇具有固定收入,但不影响其收入、支出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七、误工费原告主张22282.5元,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及医嘱全休半年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应按照70元/天,计算51天。本院认为,在原告出院时医院已经建议其全休半年,但原告在2017年3月21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203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本院按照其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757.2元计算得19331.69元(34757.2元/年÷365天×203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英德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证实:原告罗业军出院后需休息半年,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被告李安桥在本次事故中负的是主要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十一、住宿费4950元,原告主张其外地就医11天,应支付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广州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已经收取住院床位费,不存在外住宿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70695.6元。)十二、保险合同的情况: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且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十三、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黄彩霞,与被告李安桥是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性质。十四、已经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李安桥支付赔偿款8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安桥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罗业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业军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安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形成侵权之诉。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0693.58元。被告黄彩霞作为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其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79.49元、后续治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不足部分60397.49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被告李安桥承担70%,即42278.24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李安桥已经支付的8000元予以扣减,即仍应赔偿34278.24元。被告黄彩霞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被告李安桥是夫妻关系,该营运车辆由家庭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1933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合计100296.09元。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安桥是本案的败诉方。因此,本院决定,由其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业军100296.09元。二、被告李安桥、被告黄彩霞赔偿原告罗业军各项损失合计34278.24元。(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李安桥承担300元。原告罗业军承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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