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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春梅与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梅,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号原告:代春梅,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丁清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代春梅与被告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梅委托代理人丁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孙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林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部分待证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孙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代春梅50000元正(伍萬元),借款人:孙林,2014年9月29日。之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给了被告。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林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代春梅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孙林,2014.10.29。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林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林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林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代春梅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