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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817上海畅奇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许乃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畅奇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817号原告:上海畅奇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2545室。法定代表人:李海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赵颖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居民。原告上海畅奇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畅奇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畅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畅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3535元及利息(利息以83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采供关系直至2016年1月25日。基于采供关系持续期间较长、供货次数较多,双方未能签定书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清算结款,最终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核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货款金额为83535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所请。被告许某某辩称,欠款的数额我不认可。我和原告之间未能结算清楚。我给原告提供的服务费用4万多元,原告未予支付给我,我还有需要报销的费用没有按实际费用报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及电子产品、办公用品等销售业务。被告许某某作为徐州畅奇代表人,长期从原告处进货。2016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3535元,在最后一页的清单上载明:“应付:81535+62780-65330=78985元,另加:4550元,以上欠款属实本人签字:许某某,日期2016年1月25日”。清单签字后,被告未能给付该欠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上海畅奇公司持有的结算清单中记载“以上欠款属实本人签字:许某某”字样,该结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许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3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支付服务费及报销相关费用,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畅奇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3535元及利息(利息以83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