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吴铭兵、吴寿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铭兵,吴寿荣,吴芳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铭兵,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凯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寿荣,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凯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芳隆,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凯里市,现居住凯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吴芳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某2、检察官助理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吴芳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吴寿荣在凯里市红洲宾馆KTV包房内喝酒时与被害人潘某1发生口角,后接到被告人吴铭兵电话邀约到“蓝波湾”酒吧喝酒。期间告诉了被告人吴芳隆、吴铭兵及王某(在逃)与潘某1发生口角之事,四人便邀约去找潘某1说理。出到“蓝波湾”酒吧门口,遇到小黄(真实姓名不详)开车,便乘座小黄的车前往红洲宾馆,得知四人目的后,小黄建议四人带他车上的刀去防身。于是四人从小黄的车上分别拿了一把用钢管焊接的杀猪刀,冲进红洲宾馆KTV包房内,吴寿荣、吴铭兵持刀将潘某1砍伤。经鉴定潘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吴铭兵、吴寿荣、吴芳隆在其亲属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潘某1各项损失共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吴芳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潘某1的病历;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凯)公(司)鉴(伤)字[2016]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凯)公(司)鉴(伤)字[2017]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吴芳隆的工作证明;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2、吴某1、顾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吴芳隆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吴芳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吴芳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持刀砍伤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两被告人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芳隆未着手砍伤被害人,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吴芳隆作案后在亲属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持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行凶伤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吴铭兵、吴寿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吴铭兵、吴寿荣纳入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系初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对被告人吴铭兵、吴寿荣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吴芳隆系本案的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被告人吴芳隆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铭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寿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芳隆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江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敏 更多数据: